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1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志偉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伊萍、陳振和及羅信雄(販賣毒品品項、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品項、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對吳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志偉,並經其同意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採驗尿液,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尿液送驗後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雖辯稱:我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在停藥,身體很難受,才順著檢查官的話講下去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60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次偵訊錄影,檢察官於訊問伊始即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OK?」,被告點頭,嗣後告知被告罪嫌及得保持緘默等權利後,又再詢問被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接受訊問?」被告答以「有」;兼以檢察官當日就黃豐璋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態度懇切,並無提高聲量、斥罵被告之情形,被告坐在椅子上回答問題,除時有低頭之情形外,神態自若,聲音平穩,且問題答案如毒品賣價、進價等情節,均是被告自行回答,並非檢察官將答案包含於問題中。問答情形大致與筆錄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63 頁),足見被告於當次訊問中,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宜接受訊問之情事,被告斯時所為供述,核無遭不正取供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謂證人劉伊萍、陳振和及羅信雄警詢證述乃審判外陳述,而否定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78頁)。然本院並未執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74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罪事實,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伊萍、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向陳振和、羅信雄收取金錢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只是請劉伊萍;附表一編號2 、5 、6 、8 、9 部分我是與陳振和、羅信雄合資去找上游拿,先向他們收錢之後,去向上游拿毒品,再分給陳振和及羅信雄;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我是被陳振和「盧」到受不了後分一半給他,我是有償轉讓;附表一編號7 部分則是我先幫羅信雄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後來再跟羅信雄收2000元,我均沒有從中獲利或販賣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劉伊萍所述前後不一,依被告稱係請劉伊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應僅係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2 至9部分被告係與陳振和及羅信雄合資購買毒品,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31卷【下稱偵7131卷,另此宗卷兼有打印及手寫兩種頁碼,以下引用卷頁時,若該頁只有打印頁碼即以打印頁碼為準,若兼有打印及手寫頁碼則以手寫頁碼為準】第6頁、第127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 頁、訴字卷一第72頁、訴字卷二第145 頁、第298-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30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見偵7131卷第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7131卷第309 至311 頁)附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之物可證(見審訴字卷第65頁、第8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伊萍、陳振和及羅信雄,並除未自劉伊萍取得金錢外,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時、地則均有向陳振和、羅信雄收取金錢等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131卷第9 頁、第124 頁、第293 至299 頁),並經證人陳振和於偵查中(見偵7131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7 至169 頁)、證人劉伊萍(見偵7131卷第180 頁、訴字卷二第274 頁、第277 至278 頁)、證人羅信雄(見偵7131卷第198 至200 頁、訴字卷二第17至24頁、第27至3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8 、9 之物可證(見審訴字卷第89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乙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劉伊萍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因我國施用安非他命者甚為少見,稱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者,其實多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故此處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當時我有給她安非他命,但她沒有給我錢,說她要欠著等語(見偵7131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給劉伊萍1 公克安非他命,但是劉伊萍沒給我錢,我本來是要跟劉伊萍收錢,她每次都說沒錢,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7131卷第124 頁)。證人劉伊萍則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我本來要給被告1500元,但我之後並沒有補錢給被告等語(見偵7131卷第18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讓被告以為我要付錢,但實際上我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所以變成是被告請我的,我沒有給被告錢;我原本要給被告1500元但還沒給,因為我是騙他的,所以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5頁、第277 至279 頁)。劉伊萍迭指取自被告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得,被告就劉伊萍取得毒品然未交付金錢,則自述是「要向劉伊萍收錢」、「她要欠著」等語,自被告及劉伊萍之用語可知,該等尚未自劉伊萍處收取之金錢,顯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且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縱劉伊萍並無支付之意願,嗣後亦未依約給付,然並不影響被告營利意圖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始辯稱:我只是要請劉伊萍而已,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98 頁),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偶爾比較熟的朋友會跟我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收錢但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偵7131卷第123 頁),則自被告供述,已可見被告提供毒品雖利潤非高,但確有獲利。且查證人陳振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前後陳振和與被告之通話)均是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7131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羅信雄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數次毒品,附表四編號6 至9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前後羅信雄與被告之通話)我是向被告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7131卷第186 至192 頁),可見陳振和及羅信雄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合資向上游洽購。況證人劉伊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4 月30日被查獲時,才剛開始跟被告交往1週而已,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時,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並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8 至279頁);證人陳振和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叫被告「阿樂」,不知道本名等語(見偵7131卷第167 頁);證人羅信雄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2 、3 年,不知道被告詳細住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頁、第23頁、第29頁)。則可知被告與劉伊萍、陳振和、羅信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並非熟識,亦無特別關係,而販賣毒品為國法所厲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干冒重險為劉伊萍、陳振和及羅信雄取得並交付毒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劉伊萍等3 人,確有營利意圖。
⒊細觀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譯文,均係陳振和向被告提出「要500 」、「弄500 元」之要求後,被告旋即答應,並未見有何「盧」之過程。況且附表一編號2 、3 之毒品交付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上之洗車場;編號4 、5 則係在奇岩捷運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兩者均與被告當時位在淡水之住處有一定距離,反而與陳振和於偵查中所陳住處即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見偵7131卷第166 頁)相隔甚近。再與譯文對照觀之,四次交易前,皆係被告撥打電話給陳振和,稱「麥當勞對面洗車場」、「萊爾富」、「我要到了」等語,陳振和隨即答應,足見係被告先至該等處所後,陳振和再與被告會合拿取毒品。若陳振和欲向被告索取毒品,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衡以陳振和不知被告本名,僅悉綽號,2 人交情顯屬普通,被告豈有猶不辭辛勞甘冒遭查緝重罪風險,全無獲利,而特意前往交情一般之陳振和住處交付毒品之理?自此足見陳振和證稱被告係販賣毒品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陳振和,係遭陳振和「盧」到受不了,才將毒品有償轉讓一半給陳振和;附表一編號2 、5 則係與陳振和合購毒品云云,則非可採。另證人羅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 時、地,是被告來我家,我把錢給被告,被告馬上就從身上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參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譯文於當日上午6 時5 分許時,羅信雄向被告稱:「哪時要來啦?啊我要死了啦」後,被告向羅信雄稱:「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啦」等語;於當日上午6 時41分許時,被告致電羅信雄稱:「樓下啦」等語,可見當次係由被告將毒品送至羅信雄處,而非羅信雄自行向被告拿取,被告自係有利可圖。果係眾人合資購買毒品或替人代購毒品,負責購買者既無從中獲利意圖,衡情當取得出資者交付之款項後,始出面向上游購毒。否則購毒資金何來?遑論倘購得毒品後委託者卻無法付款,毒品置放受潮不堪用之損失豈非由負責購買者自行承擔?況自羅信雄交付金錢後,被告現場取出毒品予羅信雄乙節觀之,毒品係被告事前向上游購得,自此足見被告向羅信雄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 只是幫羅信雄代購,沒有從中賺錢的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⒋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者,自己當亦有出資購買毒品之需求。然附表四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譯文中,陳振和及羅信雄撥打電話給被告,僅稱「(有)沒有呵樂仔(海洛因)」、「要500 」、「弄500 元」、「1 顆多少」、「1兩多少」、「我要的女人咧」、「我要兩錢」、「有硬的嗎」等語,全未詢問被告是否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此與邀約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全然不同,尤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5 、6 、9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分量甚大,價額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之譜,陳振和及羅信雄豈可能逕自預設被告有與其等合資購買如此大量毒品之需要?再不論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者,既係出面向他人購買,自須先行確認其上游有無毒品可以提供。觀附表四編號2 至4 、8 至9 所示譯文,被告接到陳振和及羅信雄提出毒品要求後,旋即答應,並未先行向上游確認毒品庫存狀況,顯見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應允提供者係自己持有之毒品;另附表四編號5 所示譯文中,被告致電陳振和稱:「我現在在捷運上面,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啊你要快點來拿喔」,可徵被告與陳振和相約會面時,已經持有毒品,毋庸再向他人購買。此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係與陳振和各出6000元合資去向綽號「眼鏡」之人購買毒品云云迥然有異。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9 所示時、地提供之毒品,係自己持有之毒品,而非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⒌證人羅信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時、地,我都是拿錢委託被告幫我買毒品,這兩次我們是共同買,我是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7 、8 分鐘後我才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然此已與證人羅信雄警詢中所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我是與被告用現金當場交易;編號9 所示時間我則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不同(見偵7131卷第187 頁、第192 頁,此段引述證人警詢中所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毋庸具備證據能力),再觀該2 次交易被告與羅信雄通話譯文(附表四編號6 、9 ),羅信雄致電被告時,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合資之需要,且羅信雄復以「你要給我多少,39?」、「你要給我多少,1 萬3 ?」等語與被告還價。倘若被告確係與羅信雄合資向上游購毒,價格係由上游毒品來源決定,被告既未從中牟利,當無對於價格置喙之餘地及必要。自被告與羅信雄議價之過程,可知該2 次被告並非與羅信雄合資購買毒品,證人羅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容係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⒍證人劉伊萍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的毒品跟我自己在外面用1500元買的比起來比較多等語(見偵7131卷第18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市價大約1000或15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5 頁)。足見其取得之毒品,較市面上以1500元作價者為少,否則其應不致誤認該包毒品市價僅1000元。是證人劉伊萍偵查中關於取得毒品分量之證述,不足採信。
⒎綜上,依被告與劉伊萍、陳振和及羅信雄等人接洽交易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交易時被告與劉伊萍等3 人間之關係、交易之勞費與承擔之風險,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毒品與劉伊萍等3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無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29日、犯罪事實欄一、㈥記載為107 年1 月27日下午11時13分許後不詳時間。但依附表四編號1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表一編號1 交付毒品時間係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58分許後不詳時間;附表一編號6 則係107 年1 月27日下午11時47分許後不詳時間。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就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後不詳時間,惟附表四編號5 被告與陳振和間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振和向被告稱「剛剛那些我再拿500 給你嗎」,顯見當時被告與陳振和已經完成交易,被告與陳振和之交易時間,並非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後不詳時間,而係107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間某時。另附表四編號3 、8 、9 所示譯文被告及陳振和、羅信雄間最後通話時間與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有所不合,即應依被告與陳振和、羅信雄間最後通話時間更正犯罪時間。再查,附表四編號3 譯文中,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最後撥打電話予陳振和時,向陳振和稱「麥當勞對面洗車場」,足見該次毒品交付地點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奇岩捷運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而係「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上之洗車場」。再證人羅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 那次被告給我「2 公克」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 那次我跟被告拿3 點多公克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賣我5000元,但我「只有付被告3000元」,至於之後還有沒有再補2000元給被告想不起來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頁、第32頁)。附表一編號8 羅信雄是否有補足2000元毒品價款既有不明,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認定被告尚未收受所餘2000元價款,起訴書關於此2 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或收款情形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記載尚有不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述(見訴字卷二第145 頁),自亦應加以補充。末證人陳振和迭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與被告供述該次交付陳振和之物係海洛因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98-1 頁),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誤載,此部分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附表復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98-1 頁)。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上述錯誤及闕漏,均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振和及調閱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證人陳振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75 頁、訴字卷二第141 頁、第225 頁),則本院已窮盡可用之一切手段,均無從使證人陳振和到庭,此名證人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警詢中關於黃豐璋部分陳述因為停藥跟警察說不想問了,警察還繼續問,除此部分以外,我沒有受到不正訊問,我所說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0 頁),被告警詢中所述關於黃豐璋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因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豐璋犯行部分,本院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詳後述),是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之警詢光碟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伊萍後,其販賣犯罪即已既遂,至其後未獲劉伊萍支付價款,於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5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所謂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節均已坦承,然既辯稱係有償轉讓或幫助施用,即未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給陳振和的毒品是向綽號「眼鏡」的彭雲禎所拿等語(見偵7137卷第293 至296 頁、第321 至323 頁),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稱經警依被告供述調閱監視器、蒐證多月均未有成果,未曾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被告所稱「眼鏡」之毒品上游情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3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12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0日士檢家堅107 偵7131字第108001249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3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775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1至95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計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各僅500 元至6000元不等,尚非甚鉅,渠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為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就被告前揭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一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則僅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個別犯罪情狀,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分量;並斟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罪,卻否認販賣毒品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30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詳後述)。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5日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伊萍、陳振和及羅信雄3 人,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間違犯時間接近,復均為毒品犯罪,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附表六編號1 至3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自己要施用或有人拿毒品會賣給他人,附表六編號4 之大麻煙斗吸食器物係吸食大麻所餘等語(見偵7131卷第123 頁),且附表六編號1 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六編號2 至3 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4 之物則檢出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見偵7131卷第336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131卷第309 至311 頁)。是附表六編號4 大麻煙斗中所盛裝之大麻及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大麻煙斗及所盛裝之大麻,則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再核以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107 年4 月30日扣押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7131卷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此與被告最末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7 年3 月15日犯行、編號9 所示107 年3 月13日犯行已經相隔月餘,該等毒品顯與上開販賣犯行無關,而係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及附表六編號4 所示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斗1 支,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及編號7 所示分裝袋均為我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吸食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是跟別人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秤看看有沒有少,買來毒品自己吸食或賣給朋友;分裝袋則是我買毒品來自己分裝成小包供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偵7131卷第122 至123 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7 所示分裝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施用部分)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刑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7 所示分裝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則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附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粉末檢品,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131卷第336 頁),自不應予以沒收。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六編號12所示注射針筒是人家來家裡,要打海洛因注射沒針筒時會提供他們用,是他們用完剩下的;編號13、14所示2 支沒SIM 卡的手機是要脫手賣的;編號15所示7 萬4800元則是紅包錢,而非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7131卷第123 頁),是附表六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豐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豐璋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黃豐璋收取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豐璋當天是把先前欠我的錢先還1000元給我,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前有受警方逮捕壓制在地壓制成傷,而於偵查中有頻頻低頭,足見係在戒斷當中,又因前開逮捕所受傷勢,方順著警察及檢察官之語氣而承認;另黃豐璋於審理中證稱係因檢察官告知被告承認,所以才跟著指稱被告販賣;而黃豐璋復提出精神病症之鎮靜藥物,此與安非他命之藥性相反,足見黃豐璋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黃豐璋見面並向其收取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7131卷第126 頁、訴字卷二第298-2 頁),復經證人黃豐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7131卷第333 頁、訴字卷二第47頁)、證人即當日搭載黃豐璋前往現場之林太平(見偵7131卷第135 至136 頁、第174 至175 頁)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視器畫面(見偵7131卷第138 頁)附卷可查,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我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係與黃豐璋交易毒品,當時我有給黃豐璋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克,黃豐璋有給我1000元,我買1 克約700 元等語(見偵7131卷第12頁、第126 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黃豐璋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以1000元跟他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31卷第33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年來都沒有用安非他命,只有用海洛因,我不喜歡用安非他命,會讓我無法睡覺,我89年開始是用嗎啡,94年間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現在沒有用了,附表三時、地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我沒有拿到東西,我拿錢給被告是因為我欠被告錢要還錢;偵查中我這麼說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被告承認了,我就附和檢察官的說法,不然好像變成我在幫被告說謊,讓被告脫罪,但我當天確實是還被告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8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核以證人黃豐璋雖於94年間、95年間、105 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罪經科刑確定,然除94年間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判決科刑確定外,其餘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黃豐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85至101 頁)。可見證人黃豐璋證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107 年間,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非無據。再核以證人黃豐璋於偵查伊始確係證稱:我是要還錢給被告,因為住院的時候欠被告錢,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見偵7131卷第333 至334 頁),至檢察官詢問「被告說該次你們通話,你是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且你們有在淡金路16巷15之1 號萊爾富超商旁碰面,他有給你一包安非他命,你也有給他1000元,意見?」後,黃豐璋方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7131卷第334 頁),則黃豐璋稱係因聽聞被告承認犯罪,始附和被告之供述等語,已非無由。況黃豐璋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之緣由、過程,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所述前後迥異,顯有重大瑕疵,其不利被告之證述真實性容有疑義,當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㈣況證人林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從敬老院出來騎重機出門要唱歌,騎到關渡公共車站突然遇到黃豐璋,黃豐璋把我攔下來要我載他到紅樹林捷運站,到了之後黃豐璋又打一通電話,就要我載他去淡水區登輝大道口,到那邊的萊爾富後,我看黃豐璋下車找一名男子,找完後就要我載他回家,我沒有看到黃豐璋找那名男子做什麼等語(見偵7131卷第135 至136 頁、第174 至175 頁),並未述及黃豐璋與被告見面係為何事;另黃豐璋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交付物品予黃豐璋(見偵7131卷第138 頁),而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黃豐璋2 人相約見面之對話,全未有何交付物品之約定。則證人林太平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及黃豐璋有見面,但不足以佐證2 人見面係為交易毒品。至被告遭搜索時,雖經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僅足證明被告曾有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但無法判斷係何次犯行所用,自難資以認定本次犯罪。
㈤公訴人雖認黃豐璋行動不便,與被告交情普通,被告不可能借錢給黃豐璋;且黃豐璋沒有自己交通工具,為何不用匯款而千里迢迢跑到淡水還款,顯然不合情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頁)。然黃豐璋所借1000元並非鉅款,普通朋友間出借此一數額亦有可能;況且證人黃豐璋所陳述之戶籍地及現住地係在士林、北投一帶(見偵7131卷第332 頁),此與黃豐璋與被告會面之淡水相距不遠,而並非人人均熟悉匯款工具之使用方式,偏好當面交付款項者,亦所在多有。是證人黃豐璋證稱其與被告會面係返還借款,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以上詞彈劾證人黃豐璋此節所述之憑信性,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欄括號內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7 年1 月│新北市淡水│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㈠ │29日下午2 │區紅樹林捷│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 │ │時58分許後│運站附近之│動電話與劉伊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萊爾富便利│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交付第│ │ │ │ │商店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劉伊萍│ │ │ │ │ │,欲以1500元之價格向劉伊萍販賣,但│ │ │ │ │ │劉伊萍並未同時交付款項。 │ │ ├──┼─────┼─────┼─────────────────┼─────────────────┤ │ 2 │107 年2 月│臺北市北投│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 │14日晚間10│區承德路6 │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47分許後│段上之洗車│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某時 │場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500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予陳振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107 年2 月│臺北市北投│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㈢ │21日晚間10│區承德路6 │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15分許後│段上之洗車│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某時 │場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予陳振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107 年2 月│奇岩捷運站│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㈣ │17日晚間11│附近之萊爾│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21分許後│富便利商店│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某時 │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予陳振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5 │107 年3 月│奇岩捷運站│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㈤ │15日晚間5 │附近之萊爾│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59分許至│富便利商店│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同日晚間6 │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時15分許間│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某時 │ │予陳振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6 │107 年1 月│吳志偉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㈥ │27日晚間11│新北市淡水│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47分許後│區淡金路38│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某時 │巷33號11樓│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2 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之23居處附│2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案如附表六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近某早餐店│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 │。 │ │ │ │對面空地 │ │ │ ├──┼─────┼─────┼─────────────────┼─────────────────┤ │ 7 │107 年2 月│羅信雄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㈦ │11日上午6 │臺北市北投│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41分許後│區光明路20│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 │ │某時 │0號居處之 │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2000│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騎樓下 │元之價格,販賣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 │ │ │ │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8 │107 年2 月│吳志偉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㈧ │21日凌晨0 │新北市淡水│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1 分許後│區淡金路38│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 │ │某時 │巷33號11樓│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0│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之23居處 │元之價格,販賣約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然羅信雄僅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 │ │ │ │付3000元價款,剩餘2000元價款則未給│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付。 │ │ ├──┼─────┼─────┼─────────────────┼─────────────────┤ │ 9 │107 年3 月│吳志偉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㈨ │13日下午3 │新北市淡水│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18分許後│區淡金路38│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 │ │某時 │巷33號11樓│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1 萬│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之23居處附│3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第二級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近某早餐店│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對面空地 │ │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編號欄括號內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7 年4 月│臺北市士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9日晚間11│區某堤防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 │時許 │邊 │非他命。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六│ │ │ │ │ │編號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7 年4 月│吳志偉位於│以將放有大麻煙斗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8日晚間某│新北市淡水│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區淡金路38│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 │ │ │巷33號11樓│ │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 │ │ │之23居處 │ │物沒收。 │ └──┴─────┴─────┴─────────────────┴─────────────────┘ 附表三: (編號欄括號內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 ├──┼─────┼─────┼─────────────────┤ │ 1 │107 年4 月│新北市淡水│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㈩ │14日上午8 │區淡金路16│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左列時、地,以10│ │ │時56分許 │巷15之2 號│00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之萊爾富超│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豐璋。 │ │ │ │商旁 │ │ └──┴─────┴─────┴─────────────────┘ 附表四:與附表一部分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與附表一編號相對應,吳:吳志偉,劉:劉伊萍,陳:陳 振和,羅:羅信雄) ┌───┬─────┬────┬───┬───┬─────────────────┬────────┐ │編號 │ 日期 │ 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譯文內容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 │ │ │ │ │ │出處 │ │ │ │ │ │ │ │ │ ├───┼─────┼────┼───┼───┼─────────────────┼────────┤ │1 │107/01/29 │09:23:12│劉伊萍│吳志偉│劉:你在那裏方便嗎我找男生啦 │訴字卷一第277 頁│ │ │ │ │ │ │吳:家裡 │、第279 頁、第 │ │ │ │ │ │ │劉:你賴把我刪掉了灰姑娘 │131 頁 │ │ │ │ │ │ │吳:我現在要去後港木屐那誰要拿的 │ │ │ │ │ │ │ │劉:我孫子他要一個而已 │ │ │ │ ├────┼───┼───┼─────────────────┤ │ │ │ │14:23:51│劉伊萍│吳志偉│劉:你在萊爾富等好了我過去 │ │ │ │ │ │ │ │吳:你要幫你姪子拿 │ │ │ │ │ │ │ │劉:沒有他沒有要拿是我要的 │ │ │ │ ├────┼───┼───┼─────────────────┤ │ │ │ │14:58:41│劉伊萍│吳志偉│劉:我到了 │ │ │ │ │ │ │ │吳:好 │ │ ├───┼─────┼────┼───┼───┼─────────────────┼────────┤ │2 │107/02/14 │13:52:59│陳振和│吳志偉│陳:你沒有呵樂仔,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偵7131卷第160 頁│ │ │ │ │ │ │ 上班了 │、訴字卷一第131 │ │ │ │ │ │ │吳:我們在山上要下去了 │頁 │ │ │ ├────┼───┼───┼─────────────────┤ │ │ │ │16:35:36│吳志偉│陳振和│陳:我現在要上班了晚上啦 │ │ │ │ │ │ │ │吳:好啦 │ │ │ │ ├────┼───┼───┼─────────────────┤ │ │ │ │22:01:50│陳振和│吳志偉│陳:你幾點要過來 │ │ │ │ │ │ │ │吳:你誰 │ │ │ │ │ │ │ │陳:我阿和啦 │ │ │ │ │ │ │ │吳: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 │ │ │22:04:07│陳振和│吳志偉│陳:明大那個給我弄500啦 │ │ │ │ │ │ │ │吳:好 │ │ │ │ ├────┼───┼───┼─────────────────┤ │ │ │ │22:47:41│吳志偉│陳振和│陳:承德路麥當勞對面洗車場 │ │ │ │ │ │ │ │吳:好 │ │ ├───┼─────┼────┼───┼───┼─────────────────┼────────┤ │3 │107/02/21 │21:21:32│陳振和│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一第281 頁│ │ │ │ │ │ │陳:大仔要500 │、第167 頁 │ │ │ │ │ │ │吳:要500? │ │ │ │ │ │ │ │陳:嘿阿 │ │ │ │ │ │ │ │吳:好 │ │ │ │ ├────┼───┼───┼─────────────────┤ │ │ │ │21:21:37│吳志偉│陳振和│簡訊:可以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嗎 │ │ │ │ ├────┼───┼───┼─────────────────┤ │ │ │ │22:15:58│吳志偉│陳振和│吳:欸 │ │ │ │ │ │ │ │陳:嘿 │ │ │ │ │ │ │ │吳:麥當勞對面洗車場 │ │ │ │ │ │ │ │陳:好 │ │ │ │ │ │ │ │吳:嗯 │ │ ├───┼─────┼────┼───┼───┼─────────────────┼────────┤ │4 │107/02/16 │21:59:19│陳振和│吳志偉│吳:大度路加油站 │偵7131卷第161 頁│ │ │ │ │ │ │陳:好那另外那種幫我弄500元 │、訴字卷一第283 │ │ │ │ │ │ │吳:好 │頁、第167 頁 │ │ ├─────┼────┼───┼───┼─────────────────┤ │ │ │107/02/17 │21:25:50│陳振和│吳志偉│陳:你要來嗎 │ │ │ │ │ │ │ │吳:好 │ │ │ │ │ │ │ │陳:早一點 │ │ │ │ ├────┼───┼───┼─────────────────┤ │ │ │ │23:21:16│吳志偉│陳振和│吳:萊爾富啦 │ │ │ │ │ │ │ │陳:好 │ │ ├───┼─────┼────┼───┼───┼─────────────────┼────────┤ │5 │107/03/15 │17:47:54│吳志偉│陳振和│吳:我現在在捷運上面,我快到的時候│訴字卷一第167 頁│ │ │ │ │ │ │ 打給你,阿你要快點來拿喔 │、第225 至226 頁│ │ │ │ │ │ │陳:好 │ │ │ │ ├────┼───┼───┼─────────────────┤ │ │ │ │17:59:30│吳志偉│陳振和│吳:喂我要到了 │ │ │ │ │ │ │ │陳: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18:15:12│陳振和│吳志偉│吳:喂 │ │ │ │ │ │ │ │陳:喂剛剛那些我在(再)拿500 給你│ │ │ │ │ │ │ │ 嗎 │ │ │ │ │ │ │ │吳:蛤 │ │ │ │ │ │ │ │陳:剛剛給你那6 張阿 │ │ │ │ │ │ │ │吳:5 張拉 │ │ │ │ │ │ │ │陳:6 張拉,你再算算看 │ │ │ │ │ │ │ │吳:喔對拉6 張 │ │ │ │ │ │ │ │陳:阿等你等等來我在(再)給你500 │ │ │ │ │ │ │ │ 好嗎 │ │ │ │ │ │ │ │吳:好 │ │ ├───┼─────┼────┼───┼───┼─────────────────┼────────┤ │6 │107/01/27 │23:06:59│吳志偉│羅信雄│羅:喂 │訴字卷一第285 至│ │ │ │ │ │ │吳:喂 │289 頁、第131 頁│ │ │ │ │ │ │羅:欸你那一顆多少 │ │ │ │ │ │ │ │吳:貴阿 │ │ │ │ │ │ │ │羅:一兩呢 │ │ │ │ │ │ │ │吳:你問多少 │ │ │ │ │ │ │ │羅:我問多少喔,差不多40阿 │ │ │ │ │ │ │ │吳:嘿阿 │ │ │ │ │ │ │ │羅:你要給我多少 39? │ │ │ │ │ │ │ │吳:沒辦法拉 │ │ │ │ │ │ │ │羅:阿半兩呢 │ │ │ │ │ │ │ │吳:21、22吧,我問看看 │ │ │ │ │ │ │ │羅:還問看看 │ │ │ │ │ │ │ │吳:我問個確定 │ │ │ │ │ │ │ │羅:安娜 │ │ │ │ │ │ │ │吳:問確定阿 │ │ │ │ │ │ │ │羅:我說好阿 │ │ │ │ │ │ │ │吳:好 │ │ │ │ ├────┼───┼───┼─────────────────┤ │ │ │ │23:11:40│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要去哪找你拿 │ │ │ │ │ │ │ │吳:安娜 │ │ │ │ │ │ │ │羅:要去那找你拿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 │23:13:02│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有聽到嗎 │ │ │ │ │ │ │ │吳:你收訊很差欸 │ │ │ │ │ │ │ │羅:我知道,收訊差才好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有聽到嗎? │ │ │ │ │ │ │ │吳:有 │ │ │ │ │ │ │ │羅:要去哪找你 │ │ │ │ │ │ │ │吳:22 呢 │ │ │ │ │ │ │ │羅:你娘,21又變22 │ │ │ │ │ │ │ │吳:不是我阿 │ │ │ │ │ │ │ │羅:一樣地方嗎? │ │ │ │ │ │ │ │吳:嗯 │ │ │ │ │ │ │ │羅:現在嗎 │ │ │ │ │ │ │ │吳:我回去還要20分拉 │ │ │ │ │ │ │ │羅:再20分出發嗎? │ │ │ │ │ │ │ │吳:嗯 │ │ │ │ ├────┼───┼───┼─────────────────┤ │ │ │ │23:47:24│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我現在要到竹圍了欸,我開車│ │ │ │ │ │ │ │吳:我到了拉 │ │ │ │ │ │ │ │羅:阿我這次要在哪等 │ │ │ │ │ │ │ │吳:上次那裡拉 │ │ │ │ │ │ │ │羅:好 │ │ ├───┼─────┼────┼───┼───┼─────────────────┼────────┤ │7 │107/02/11 │03:30:30│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二第201 至│ │ │ │ │ │ │羅:喂阿你在哪 │203 頁、訴字卷一│ │ │ │ │ │ │吳:喂 │第131 頁 │ │ │ │ │ │ │羅:聽得到嗎 │ │ │ │ │ │ │ │吳:蛤 │ │ │ │ │ │ │ │羅:我在等你欸 │ │ │ │ │ │ │ │吳:是唷 │ │ │ │ │ │ │ │羅:喂,阿我要的女人咧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你有要來嗎 │ │ │ │ │ │ │ │吳:我剛去打給你也沒街(接) │ │ │ │ │ │ │ │羅:我剛在「細漢」那邊 │ │ │ │ │ │ │ │吳:是唷,我在基隆拉 │ │ │ │ │ │ │ │羅:阿所以來不及唷 │ │ │ │ │ │ │ │吳:我回去打給你拉 │ │ │ │ │ │ │ │羅:好啦 │ │ │ │ ├────┼───┼───┼─────────────────┤ │ │ │ │06:05:48│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回來了沒 │ │ │ │ │ │ │ │吳:剛回來啦 │ │ │ │ │ │ │ │羅:哪時要來拉?阿我要死了拉 │ │ │ │ │ │ │ │吳:怎樣 │ │ │ │ │ │ │ │羅:我不是跟你說我要軟的 │ │ │ │ │ │ │ │吳: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拉 │ │ │ │ ├────┼───┼───┼─────────────────┤ │ │ │ │06:41:02│吳志偉│羅信雄│羅:喂 │ │ │ │ │ │ │ │吳:樓下拉 │ │ │ │ │ │ │ │羅:好 │ │ ├───┼─────┼────┼───┼───┼─────────────────┼────────┤ │8 │107/02/20 │15:23:46│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一第171 至│ │ │ │ │ │ │羅:明天下午拉 │175 頁、第167 頁│ │ │ │ │ │ │吳:嘿 │ │ │ │ │ │ │ │羅:我要兩錢 │ │ │ │ │ │ │ │吳:喔 │ │ │ │ │ │ │ │羅:大概3點多 │ │ │ │ │ │ │ │吳:喔 │ │ │ │ │ │ │ │羅:你還有嘛 │ │ │ │ │ │ │ │吳:嘿 │ │ │ │ │ │ │ │羅:延的喔 │ │ │ │ │ │ │ │吳:嘿,你說樹林喔 │ │ │ │ │ │ │ │羅:齁 │ │ │ │ │ │ │ │吳:明天禮拜三齁 │ │ │ │ │ │ │ │羅:嘿 │ │ │ │ │ │ │ │吳:阿之前的好了沒 │ │ │ │ │ │ │ │羅:好了 │ │ │ │ ├────┼───┼───┼─────────────────┤ │ │ │ │21:01:26│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你那邊有沒有女人 │ │ │ │ │ │ │ │吳:女人喔,有阿,安內 │ │ │ │ │ │ │ │羅:有人要阿 │ │ │ │ │ │ │ │吳:我有阿 │ │ │ │ │ │ │ │羅:你在哪 │ │ │ │ │ │ │ │吳:基隆 │ │ │ │ │ │ │ │羅:你回來到這多久 │ │ │ │ │ │ │ │吳:我還有事情 │ │ │ │ │ │ │ │羅:大概多久 │ │ │ │ │ │ │ │吳:兩個小時 │ │ │ │ │ │ │ │羅:等於12點嘛 │ │ │ │ │ │ │ │吳:對 │ │ │ │ │ │ │ │羅:OK │ │ │ │ ├────┼───┼───┼─────────────────┤ │ │ │ │23:19:26│吳志偉│羅信雄│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還有過去嘛 │ │ │ │ │ │ │ │羅:要阿你不是要來 │ │ │ │ │ │ │ │吳:喔好 │ │ │ ├─────┼────┼───┼───┼─────────────────┤ │ │ │107/02/21 │00:01:09│吳志偉│羅信雄│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我到了 │ │ │ │ │ │ │ │羅:嗯 │ │ ├───┼─────┼────┼───┼───┼─────────────────┼────────┤ │9 │107/03/13 │14:40:40│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一第220 至│ │ │ │ │ │ │羅:你那邊有硬的嗎 │221 頁、第167 頁│ │ │ │ │ │ │吳:有阿 │ │ │ │ │ │ │ │羅:半兩多少 │ │ │ │ │ │ │ │吳:有比較便宜一點 │ │ │ │ │ │ │ │羅:我知道阿我朋友問看看 │ │ │ │ │ │ │ │吳:你那邊半兩多少 │ │ │ │ │ │ │ │羅:1萬多阿 │ │ │ │ │ │ │ │吳:我這邊差不多1萬4到1萬5 │ │ │ │ │ │ │ │羅:到底多少說個正確數目拉 │ │ │ │ │ │ │ │吳:1萬五拉 │ │ │ │ │ │ │ │羅:那我跟他報1W5,你要給我多少,1│ │ │ │ │ │ │ │ W3? │ │ │ │ │ │ │ │吳:好啦 │ │ │ │ │ │ │ │羅:阿你何時要拿過來 │ │ │ │ │ │ │ │吳:我沒車 │ │ │ │ │ │ │ │羅:那我過去找你 │ │ │ │ │ │ │ │吳:好 │ │ │ │ │ │ │ │羅:那我現再(在)拿錢馬上過去喔 │ │ │ │ │ │ │ │吳:好 │ │ │ │ │ │ │ │羅: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吳:好 │ │ │ │ ├────┼───┼───┼─────────────────┤ │ │ │ │15:18:53│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我到了 │ │ │ │ │ │ │ │吳:好掰 │ │ └───┴─────┴────┴───┴───┴─────────────────┴────────┘ 附表五:與附表三部分公訴意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與附表三編號相對應,黃:黃豐璋) ┌───┬─────┬────┬───┬───┬─────────────────┬────────┐ │編號 │ 日期 │ 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 │1 │107/04/14 │08:46:34│黃豐璋│吳志偉│黃:登輝大道往哪裡阿 │偵7131卷第138 頁│ │ │ │ │ │ │吳:就萊爾富阿 │ │ │ │ │ │ │ │黃:阿登輝大道是哪?紅樹林過去? │ │ │ │ │ │ │ │吳:對了,紅樹林在(再)過去拉,往│ │ │ │ │ │ │ │ 淡水一直走 │ │ │ │ │ │ │ │黃:要往淡水一直走? │ │ │ │ │ │ │ │吳:沒拉,不要走淡水 │ │ │ │ ├────┼───┼───┼─────────────────┤ │ │ │ │08:59:34│黃豐璋│吳志偉│吳:阿你是走過了沒 │ │ │ │ │ │ │ │黃:我到了,萊爾富阿 │ │ │ │ │ │ │ │吳:你不會走出來,你沒看到我喔 │ │ │ │ │ │ │ │黃:在哪裡 │ │ │ │ │ │ │ │吳:你眼色有夠差的 │ │ │ │ │ │ │ │黃:有有有 │ │ └───┴─────┴────┴───┴───┴─────────────────┴────────┘ 附表六:本案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保管字號 │備註 │ ├──┼───────┼───────┼──────────────────┤ │1 │海洛因1 包 │本院107 年度保│1.含外包裝袋。 │ │ │ │管字第1239號編│2.毛重8.02公克、淨重7.45公克、驗餘淨│ │ │ │號3 │ 重7.44公克、純度81.40%、純質淨重 │ │ │ │ │ 6.06公克。 │ ├──┼───────┼───────┼──────────────────┤ │2 │安非他命1 包 │本院107 年度保│1.含外包裝袋。 │ │ │ │管字第1309號編│2.毛重14.5151 公克、淨重13.2250 公克│ │ │ │號1 │ 、驗餘淨重13.2058 公克、純度99.9% │ │ │ │ │ 、純質淨重13.2118 公克。 │ ├──┼───────┼───────┼──────────────────┤ │3 │安非他命1 包 │本院107 年度保│1.含外包裝袋。 │ │ │ │管字第1309號編│2.毛重0.3520公克、淨重0.1660公克、驗│ │ │ │號2 │ 餘淨重0.1641 公克。 │ ├──┼───────┼───────┼──────────────────┤ │4 │大麻煙斗1 支及│本院107 年度保│1.含盛裝大麻之外包裝袋。 │ │ │所盛裝之大麻1 │管字第1309號編│2.毛重(含煙斗及外包裝袋)18.6886 公│ │ │包 │號3 │ 克、淨重0.1567公克、驗餘淨重0.1054│ │ │ │ │ 公克。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本院107 年度保│ │ │ │1 組 │管字第1309號編│ │ │ │ │號7 │ │ ├──┼───────┼───────┼──────────────────┤ │6 │電子秤3 台 │本院107 年度保│ │ │ │ │管字第1309號編│ │ │ │ │號4 │ │ ├──┼───────┼───────┼──────────────────┤ │7 │分裝袋9 包 │本院107 年度保│ │ │ │ │管字第1309號編│ │ │ │ │號5 │ │ ├──┼───────┼───────┼──────────────────┤ │8 │OPPO手機1 支 │本院107 年度保│1.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管字第1309號編│2.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號10 │ 0000000 號。 │ ├──┼───────┼───────┼──────────────────┤ │9 │華碩手機1 支 │本院107 年度保│1.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管字第1309號編│2.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號11 │ 0000000號。 │ ├──┼───────┼───────┼──────────────────┤ │10 │粉末檢品1包 │本院107 年度保│1.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管字第1239號編│2.含外包裝袋。 │ │ │ │號1 │3.(與編號11合計)毛重5.61公克、淨重│ │ │ │ │ 4.39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 │ ├──┼───────┼───────┼──────────────────┤ │11 │粉末檢品1包 │本院107 年度保│1.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管字第1239號編│2.含外包裝袋。 │ │ │ │號2 │3.(與編號10合計)毛重5.61公克、淨重│ │ │ │ │ 4.39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 │ ├──┼───────┼───────┼──────────────────┤ │12 │注射針筒8 支 │本院107 年度保│ │ │ │ │管字第1309號編│ │ │ │ │號6 │ │ ├──┼───────┼───────┼──────────────────┤ │13 │iPhone手機1 支│本院107 年度保│1.無SIM卡。 │ │ │ │管字第1309號編│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8 │ │ ├──┼───────┼───────┼──────────────────┤ │14 │HTC手機1 支 │本院107 年度保│1.無SIM卡。 │ │ │ │管字第1309號編│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9 │ │ ├──┼───────┼───────┼──────────────────┤ │15 │新臺幣74800元 │本院107 年度保│ │ │ │ │管字第1356號編│ │ │ │ │號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