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偉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所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至第10行所載「於103 年3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4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總淨重1.13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1.67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570號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吳志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8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長之時日,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不明粉末14包(包裝袋除外,總淨重1.69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67公克)及白色結晶塊1 包(包裝袋除外,淨重0.107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5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 月7 日航藥艦字第103272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2 頁、第169 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4個及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則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注射針筒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玻璃球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