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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志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8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志偉嗣後仍: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㈣㈤案所示之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與㈥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志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吳志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神色慌張而遭警方攔檢,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當場自其車內中央扶手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袋及使用過之0.5ml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仩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0.5ml注射針筒,因內部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已分別沾染毒品,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及吸食器內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均應視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0.5ml注射針筒1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粉末    │1袋(含包裝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洛因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              │                │年6月11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1510號卷第80│
│    │            │              │                │頁)            │
├──┼──────┼───────┼────────┼────────┤
│ 二 │使用過之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同上            │
│    │0.5ml注射針 │              │洛因成分        │                │
│    │筒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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