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因車禍致受有右手臂神經叢斷裂等傷害,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係為減緩疼痛始施用毒品,並非故意犯本件之罪;被告經亞東醫院美沙冬戒毒治療,毒癮現已戒治完竣,請求體察被告身體殘缺已成弱勢,准予從輕量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然查,原審審酌被告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衡其形式上之理由,尚屬未具體敘述量刑如何過重,為何過重,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