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前揭2 罪關於徒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嗣於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222巷32弄17號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9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3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7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偵查卷第54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01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34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9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3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0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9個,因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殘渣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9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3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