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尚餘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未清償。 貳、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臺灣丙○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監理處函影本二件、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簽發交告訴人公司執有之本票一張,存證信函、和平當舖所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