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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該行動電話乃乙○○任職之聯合通訊行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8 分,在臺北市○○區○○路95號之8聯合通訊行內遭許鋒錦竊取,價值約新台幣11,000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許豐錦應更正為許鋒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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