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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違反化粧品法案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亨妮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亨妮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亞吉妮綠色護手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應增載被告之代表人所輸入之「亞吉妮綠色護手霜」,乃含有防曬之Benzophenone-3醫療藥品成分之化粧品,且外瓶標示SPF7之防曬效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扣案「亞吉妮綠色護手霜」1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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