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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乙○○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丙○○○(檢察官均誤載為蘇洪夏美)二人死亡,觸犯二相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拘役30日,緩刑二年(此部分並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科刑範圍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本院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造成二條寶貴性命喪生,情節非輕,縱然被告乙○○事後態度良好,仍認應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及緩刑期間較為適當,以示警惕。

二、本件被告品良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係依該名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品良食品有限公司及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品良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乙○○、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若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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