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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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