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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民國93年3月8日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內之傅有成之署押(簽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合約、承諾書、經貿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變造之美國護照、偽造之史丹福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說明函、推薦信等影本各一件,及告訴人調查被告在美國史丹福大學學籍資料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行使上述護照、畢業證書等文書時,並未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 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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