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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違反化粧品法案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後段更正為「93年10月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染髮劑1 盒,乃係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前,即擅自製造含藥之化粧品,而該染髮劑嗣後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故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衛生之物品」,無從依該條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其所為之犯行係「未申請許可」,故該扣案之物即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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