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樓 被 告 利成國際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利成國際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丙○○、甲○○、乙○○間為對向犯,彼此間犯罪目的、犯罪行為互異,無從為共同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 論處。 (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丙○○、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三人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