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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蔡文育

  • 當事人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成國際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樓 被   告 利成國際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千和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利成國際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丙○○、甲○○、乙○○間為對向犯,彼此間犯罪目的、犯罪行為互異,無從為共同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 論處。 (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丙○○、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三人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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