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甲○○、」字及第8 、9 行「竟基於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字均刪除,並於第9 行補充:「甲○○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使上開土地地質硬度加強,以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
(二)被告之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中建公司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亦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 項之罰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