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1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民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94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95年間,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5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3 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346巷1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4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期間,另有以每3 天1 次頻率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21日2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中固驗得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坦承95年11月21日14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則被告在「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嫌實尚乏其他證據佐證,無從為有罪之確認,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