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2行「某餐廳內」,更正為「某友人住處」。2 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致死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87年8 月20日開始執行,92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現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檢束行為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危險性,以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9mg/l、犯後在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白承認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