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附表所示時間」,茲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22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同年10月31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同年11月1 日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同年11月3 日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同年11月5 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同年96年11月7 日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同年96年11月8 日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時間,及同年11月11日如附表編號28、29號所示時間」。
(二)犯罪事實欄第4 行倒數第1 字起更改為「多次以上開帳號在該網站開設壺賣場,並於拍賣檔案內,針對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開設『壺會友』網路商店之乙○○,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經濟評價之不實文字訊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乃重複贅列,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8所示刊登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11日」。
(四)被告於96年7 月22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同年11月5 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2 次、同年96年11月7 日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6 次、同年96年11月8 日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10次,及同年11月11日如附表編號28、29號所示2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是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各別在8次不同之日期所為妨害信用犯行,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