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6號)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被告尚有在逮捕通知、警方採證照片、口卡片、96年10月24日檢方偵查訊問時,冒用「乙○○」名義,先後接續偽造署押、指印,被告偽造署押、指印情形如附表所示。2 犯罪事實第3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字應予刪除。
二、至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乙○○名義應訊,先後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偽造「乙○○」署名及捺印等事實,請求併案審理,因與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署押數 │ 按捺指印數 │ ├───────────────┼────┼──────┤ │9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第1次) │3 │5(含騎縫處指│ │ │ │印) │ ├───────────────┼────┼──────┤ │9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第2次) │4 │10( 含騎縫處│ │ │ │指印) │ ├───────────────┼────┼──────┤ │扣押筆錄 │3 │7(含騎縫處指│ │ │ │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3 │3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1 │ │ │ │ │ ├───────────────┼────┼──────┤ │搜索筆錄 │3 │3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 └───────────────┴────┴──────┘ │逮捕通知 │2 │2 │ ├───────────────┼────┼──────┤ │採證照片確認 │4 │4 │ └───────────────┴────┴──────┘ │口卡片 │1 │1 │ ├───────────────┼────┼──────┤ │偵訊筆錄(96年10月24日) │1 │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