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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柒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茂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60公克,驗後餘重0.073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茂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6 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白色微黃粉塊1 包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粉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60公克,驗後餘重0.073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已在醫院接受治療,且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60公克,驗後餘重0.073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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