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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度偵字第15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羅傑斯電子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東鴻企業社」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羅傑斯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東鴻企業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3 行「乃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某時」,更正為「為將BY9700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由東鴻企業社變更為羅傑斯電子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某時」。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 修正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而可能構成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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