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八行應更正為「致甲○○受騙並匯款2 筆計5 萬9966元」,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附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