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警員姓名「鄭銘志」,均應更正為「丁○○」。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丁○○、甲○○、丙○○執行公權力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3 人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以一行為侮辱3 公務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