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車行經忠孝東路6 段街口,當晚視線昏暗,上訴人被執勤員警攔檢時,因被警察以指揮棒毆打成傷,當下氣憤不平,才對警察說了2 、3 句粗話,故認原審判處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傷害、毀損前科不斷,長期以來,情緒管理不佳,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毫不尊重之態度,因而再犯本件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所為僅為一時衝動說幾句粗話等語,顯見毫無法治意識,自我控制能力甚低。由是以觀,原審斟酌上情,僅量處同於其前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同一刑度,尚難謂有何不妥可言。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