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證據併所犯法條中「開戶資料」等字刪除。2 證據部分尚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附於偵卷可佐。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2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3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已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已於96年6 月6 日緝獲接受偵查,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