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17、13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甲○○為豐祥企業社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疏未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魏仁貴、黃國貞二人死亡,而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名,及被告3 人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魏仁貴、黃國貞2 人死亡,觸犯2 相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3 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本人、被告乙○○、丙○○所屬庸勝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二、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