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被告併係以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刑法寄藏贓物罪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提供處所、方法,供犯罪人藏匿犯罪所得之贓物,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查緝之困難,而直接、間接鼓舞、堅定犯罪人犯罪之決心,並進而犯罪,其明知行為有害於社會,而仍為之,其行為即具有反社會性,而有其可罰性,須予處罰。本案被告係藉提供其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供犯罪人藏匿其犯罪所得,並明知犯罪人藉雙方(被告與犯罪人間)之隔離(犯罪人知何人提供帳戶,而被告不知犯罪人是何人),及被告提供之提取帳戶內贓物之方法及工具(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交付),可達安全寄藏並提取贓物,而不慮遭治安機關循線查獲之目的,犯罪人因之堅定其犯罪之決心,並進而犯罪。是被告行為時,除具有寄藏贓物之犯意外,並明知其行為足以幫助犯罪人使之有恃無恐(犯罪人不慮被查獲),而堅定犯詐欺罪之決心,並進而實施詐欺之犯行,而仍不違其本意,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述,惟被告所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裁判,並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查,最近數年來,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已遍佈全國,其罪行既廣且深,幾已無孔不入,被害人數之多,犯罪所得之鉅,社會秩序、道德受創之深,均難以筆墨形容,而被告藉由媒體之報導,非不知其犯行,已使犯罪集團得以橫行無阻,而重大危害社會大眾,竟仍企得區區小利,而置社會大眾之安全於不顧,其惡性及可罰均屬非輕,此項犯罪途徑不以適當之刑罰予以嚇阻,使犯罪人犯罪所得之價值遠低於因受刑罰而付出之代價,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將愈形囂張,而難以杜絕,社會安全,道德秩序及整體國力,將受無法想像之腐蝕、削弱,故被告犯罪所得雖屬非鉅,惟兼顧上情,其處刑即不得不痛不癢,而致鼓舞犯罪人及意圖犯罪之人,以之有利可圖,而再犯罪或決心犯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並儆效尤。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