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關於被告前科累累,分別於民國92年違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分別於94、95、96年間,三度違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96年度易字第29號、9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確定在案,依序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98年5 月27日服刑完畢,以上各案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前段所載「4 月8 日8 時25 分 許」,應更正為「4 月8 日9 時2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本件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僅在馬路上行車相遇,被告竟僅因個人莫名之喜惡任意攔阻、毀損他人賴以生活之交通工具,完全無規範意識,把馬路當做為個人所有、顯露極其霸道、囂張且漠視他人之生存往來權利之自私、反社會性格,所為之隨機毀損犯行惡性重大,非予嚴懲,不足嚇阻以防止其日後再犯與維護告訴人遭受被害之衡平,因之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