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 原告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璟
- 被告
-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錫南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月對曾任職被告公司,因訴外人林月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51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並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331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取執行名義後,於100 年7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旋以100 年司執強字第3803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服務於被告期間每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玆因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已於100 年7 月27日離職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100 年7 月訴外人應尚在被告處任職,被告理應依法執行扣押訴外人薪資交由原告收取。為此,爰請求被告應於49,51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訴外人林月對七月份薪資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月對100 年6 月才來上班,6 月份薪資為5,784 元,扣除健保後只剩5,140 元,6 月份薪資於扣押命令收到前已領走。7 月份可領薪資為16,792元,但是6 月底訴外人向被告公司借支20,000元,與其薪資抵銷後仍欠被告錢,而訴外人收到扣押命令之後就沒來上班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 ,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 項提起訴訟時,只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 如為假扣押程序,應待為本案執行後,始得為變價程序) 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此乃當然之解釋,亦為實務上所採之通說。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法院變價程序所為之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始得提起給付之訴,惟因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依據與訴之聲明亦殊:⒈如第三人( 即被告) 係對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而發,債權人得本於「受讓債務人之權利者」之地位,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⒉如第三人係對交出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為,債權人應請求第三人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債權人,不得請求該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蓋第三人受執行命令限制不得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必須透過執行法院轉給而後可。
㈢本件原告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辛字第10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月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強字第38031 號執行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林月對在49,510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與執行費404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是上述執行命令之性質為「禁止命令」,被告即執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㈣此外,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表示林月對於100 年7 月27日離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對林月對有消費借貸債權2 萬元並主張抵銷。查:
1.被告主張訴外人向其借支薪津2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訴外人向被告預借薪資2 萬元有違常理,並主張被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自認之撤銷,依同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關借款予訴外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 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已對訴外人林月對取得借貸債權,尚餘2 萬元已到期債權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月對於100年7 月27日辦理離職,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本院核發扣押命令雖取得至100 年7 月27日止訴外人林月對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數額3 分之1 之債權,但被告與訴外人間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對訴外人林月對所有之借款債權與其對訴外人林月對所負之薪資債務抵銷。是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對訴外人林月對之薪資債務自屬不存在。從而,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