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6號
- 原告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道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韞翔
- 被告
- 吳慶沛
- 被告
- 國馬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溪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江韋志
金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被告吳慶沛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國馬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慶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慶沛為被告國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馬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02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該路段與伊寧街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碰撞同車道同向前方臨停於紅線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5497-QQ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後車尾,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6,790元(其中工資為13,700元,零件為25,490元,塗裝為7,6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國馬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被告吳慶沛尚欠伊靠行費未付,希望被告吳慶沛就本件賠償出面負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核與法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且為被告國馬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吳慶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吳慶沛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國馬公司,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國馬公司為被告吳慶沛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及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出版),頁121、12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馬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吳慶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年2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46,79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5,490元,工資為13,700元,塗裝為7,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7年12月3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年又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49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138元(25,490-14,352=11,138),加上工資13,700元、塗裝7,6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438元為必要。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甲車駕駛人陳世欽臨時停放甲車之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宗第24、30、32頁),其應注意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逕行臨停,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吳慶沛駕駛靠行於被告國馬公司之乙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甲車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甲車駕駛人陳世欽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因原告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陳世欽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陳世欽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金額。
九、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07元【計算式:32,438×7/10=22,7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慶沛自100年1月3日起,被告國馬公司自9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 490元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25,490 X 0.369 =9,406第二年折舊金額:(25,490-9,406)X 0.369 X 10/12=4,946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406+4,946=14,35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