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 原告
- 首麗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瓊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榮容律師
- 被告
- 梁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依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呂瓊琪,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呂瓊琪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就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原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筆錄,固不爭執,然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以另筆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實已消滅被告之本件債權請求。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店長期間,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擅自盜用訴外人呂峯夫之資料、並偽造呂峯夫之署押,由被告經手陸續為原租客戶詹穎縈等人辦理行動電話號碼過戶事宜,以規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CTA (拆舊辦新)罰則,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上開被告之偏差行為,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之罰款。被告曾於100 年1 月份請5 天喪假,分別為100 年1 月14日、1 月16日、1 月21日、1 月22日、1 月26日,而被告之外公係於100 年1 月21日過世,然被告竟於外公過世前即先請過2 次喪假,不符喪假之請假規定,以其日薪933 元計算,被告共溢領薪資1,866 元。被告於任職期間,職掌手機資費櫃之收付及帳務,詎料被告於98、99年度,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現金,致資費櫃帳差總計短少至少84,719元,造成原告損害,追索無門,且被告未每日上傳報表,報表上亦未簽名,亦可見其怠忽職守。原告公司曾於99年2 月間於被告上班期間遺失手機1 支,被告僅口頭告知已報警處理,嗣後亦僅口頭告知已抓到小偷,惟依原告公司規定,於員工上班期間發生商品失竊,員工需就其疏於注意、保管負起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手機失竊期間並非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是將等到取得檢警或法院之正式文件後再為請求,不料被告突然離職,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所有相關文件皆在被告手中,原告遂遲至今日才為請求。原告因被告涉犯上述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致受有重大損害,受損金額共計新臺幣208,776元,原告已於100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被告得向原告領取之40,000元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保留請求,被告對原告之40,000元債權,即因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被告自不能再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5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員工到職時都曾跟員工口頭說明,員工有保管責任,如營業期間被偷手機,員工還是違反僱傭契約等責任,屬於債務不履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四、被告抗辯:
㈠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原告於98年7 月時在石牌擴開另一家台灣大哥大特約店,被告在98年10月偶爾過去石牌店支援,直至98年11月正式擔任石牌店店長,原告所呈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前兩件申請日期98年7 月24日、98年8月11日申辦地點皆為北投光明店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盜用訴外人呂峯夫之資料、並偽造呂峯夫之署押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原證二號中申辦日期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5日兩件有其他員工筆跡,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3日有其他員工職章,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遭台灣大哥大公司罰款部分,原證三號為石牌特約店之扣款,原告所呈原證二號其中有北投光明店所申辦,亦與事實不符;100 年1 月14日及1 月16日當時為被告當時未婚夫即現任先生之母親過世,有附上訃聞向原告請假獲准,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起在台灣大哥大北投光明特約店,擔任門市人員,主要負責客人新申裝或續約、繳費及其他台灣大哥大業務,每日結帳、報表等並無實權處理,直至公司於98年7 月擴開石牌特約店,被告直至98年11月正式擔任石牌店店長,在98年10月間被告僅是偶爾過去支援,依原告所呈原證六號係於98年7 月30日至98年10月30日期間,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98年11月起至99年7 月23日止,每日都會將每日實際帳目報表傳真給原告,因每日客人所繳納金錢,有時員工誤算少找錢或多找錢,以致於每日帳目才會時多時少,原告所呈帳目,只有少錢的報表,卻未呈多錢的報表;且原告所提報表中有2 張未標日期,12月11日休假、5 月30日與先生在南部進香,8 月15日、16日因七夕休假(當時被告已調回北投光明店),8 月31日休假在台北復興北直營店辦理續約,9 月25日、26日在北投光明店,9 月6 日、15日休假,出勤卡上在石牌支援。
㈢原告所呈之帳目報表,係以EXCEL 檔案製作,無特殊加密,任何人可任意開啟與修改,原告所呈帳目報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將近5 年,原告從未提出短少金額須被告賠償之請求,被告亦未簽訂任何公司規章。公司手機遭竊案時,被告立即與證人呂文傑聯繫,證人呂文傑教導被告先以電話報警處理,後續警方傳被告製作筆錄及抓到竊賊通知被告時,被告都會先以電話聯繫證人呂文傑,其後原告也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或簽訂任何公司規章。被告於100 年2 月中旬,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於100 年3 月10日開第一次協調會時,當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呂文傑曾表示一定會告被告告到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乃挾怨報復提起本訴。
㈣原告很早之前就會找人頭來辦一退一租的作業,這些都是原告准許員工進行的,且系爭文件都是證人呂文傑父母的證件,若是被告要私用,一定用被告自己親友的證件,不可能用公司主管父母的證件去做這樣的作業。公司並未規定手機失竊,要由主管或員工賠償,過去也有發生過失竊事件,但都由公司吸收。否認原告曾告知員工手機失竊員工要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㈡次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不得更新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5號、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提起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62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於執行名義固不爭執,但主張其對被告有208,776 元之債權,可與被告對原告之40,000元債權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原告99年度7 月份佣金表、被告100 年1 月攷勤表、被告外公之訃文、原告98 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30日門市資費現金帳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其主張之208,776 元債權可供抵銷?玆分述如後:
⒈台灣大哥大公司罰款部分:經查: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訴外人呂峯夫及其配偶林秀麗97年1 月至100 年12月所有退租基本資料,發現呂峯夫及其配偶林秀麗於89年至99年間,不僅申請數十支行動電話門號,且頻繁申、退租,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很早之前就找人頭來辦一退一租的作業,此等行為係原告准許等語相符。被告之抗辯,應可信為真實。利用人頭戶辦理一退一租之作業,既於被告到職前即已行之有年,且為原告所准許,則原告於99年7 月遭台灣大哥大公司罰款82,500元,縱屬真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財產上損失,顯無理由。
⒉溢領薪資部分:查被告曾於100 年1 月14日、1 月16日請喪假乙事,被告辯稱係因未婚夫之母親過世,已附上訃聞向原告請假獲准等語,並提出訃聞影本乙紙為據。且證人呂文傑亦證程被告請喪假時有附訃聞(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1 月16日請喪假時,係以未婚夫之母喪為理由,其此部分抗辯,亦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866 元,即屬無據。
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現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門市資費現金帳,但觀其帳目日期並未連續,原告顯有隱匿未提出,且原告之帳目報表,依被告辯稱,係屬EXCEL 檔案,無特殊系統或加密處理,任何人皆可開啟修改,則該帳目報表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原告又無法證明所有帳目皆為被告經手處理甚至侵占84,719元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⒋遺失手機部分:原告又主張於被告到職時即以口頭告知如手機失竊員工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手機於99年2 月28日失竊時,被告曾向證人呂文傑回報,亦經證人呂文傑證述在卷。另原告所屬店長呂瓊琪曾於98年9 月2 日向台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稱手機遺失,此有北投分局來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如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其向店長呂瓊琪求償之證據,亦未於手機失竊後向被告要求賠償,時隔一年多被告離職後才提起,亦顯有違常情。尚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手機失竊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8,776 元之債權,既無理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抵銷。此外,亦未見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53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