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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告
李瑋鎮
被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江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偉鎮」記載,應更正為「李瑋鎮」。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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