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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原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告
謝忠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4276 號)。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前夫李振義判決離婚前,於民國92年5 月14日凌晨,由李振義恐嚇、脅迫原告所簽發,當時被告亦在場。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係在李振義脅迫下簽發本票,嗣後系爭本票流通至被告手中,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給付本票票款之原因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應證明其與原告前夫有前後手關係,遭退票的兩張支票是李振義個人簽的,與公司或原告無關。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遭到脅迫,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振義共同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取得對原告及李振義之票據債權,及請求原告及李振義支付票款之請求權。李振義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持有李振義以個人名義簽發之40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各一紙,屆期分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振義遂邀同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在場,並未見李振義恐嚇原告,原告亦無任何驚恐,且該票據債務關係與原告及李振義共同經營之營造工程事業有關,原告為李振義之妻子,又是弘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共同承擔債務,今原告於事隔8 年之後才主張當時係遭李振義脅迫而簽發,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95年間聲請法院對李振義及原告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告不僅已脫產,且原告收到法院通知時即立刻離職,致被告債權執行未能完全受償,斯時原告亦未向法院主張係受李振義脅迫始簽發本票,本件卻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焉能採信。票據無因性,被告無須證明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願意簽發本票即表示願意與李振義共同承擔債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之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及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係受訴外人李振義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原告與李振義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營造工程,李振義為負責人,原告為董事,嗣李振義因與他人共同參與淡水鎮建案,並以個人名義簽發兩紙共90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提示而遭退票,李振義遂邀原告共同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原告否認,且李振義又係以個人名義簽支票,顯與公司債務無關;又原告為雖為弘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但並非負責人,亦無與李振義共同承擔債務之必要。參以原告於九十三年間以婚後李振義自79年起即陸續無故毆傷原告十幾次,請求判決離婚,並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514 號判准原告與李振義離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足證原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殊難想像原告願與李振義共同承擔李振義個人所負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李振義有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吳雅玲  │TH072587  │400,000元 │92年5月14日 │見票即付    │
│李振義  │          │          │            │            │
├────┼─────┼─────┼──────┼──────┤
│同上    │TH072586  │6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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