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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但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即應由於對該送達有利害關係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永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永和,積欠前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葉永和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葉永和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其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各2 份、債權讓與通知函書、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訊網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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