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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3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送達代收人
楊淑珺
相對人
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所明定。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在聲請人所經營老虎城(TigerCity) 購物中心設櫃營業,嗣於98年2 月15日結束營業並撤離該購物中心,惟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4,675元,聲請人乃於100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然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其中相對人公司部分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法定代理人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公司登記資料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依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之對象為無訴訟能力之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簡稱星通路公司), 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前送達當時相對人星通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星賢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3 段56巷11號5 樓」,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惟,本件依原告提供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宋星賢住所係:「新北市○○區○○街10巷32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住所地址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第235號
一、寄件人:姓名: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信雄
                  (印章)
            詳細地址:台中市○○區○○路3段120號
二、收件人:姓名:星通路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272號2樓
三、副  本:姓名:宋星賢
    收件人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三段56巷11號5樓
緣貴公司業於民國98年2 月15日撤離本公司,惟尚仍有欠款新台
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整,請於函到後七日內如數清償,逾期
未清償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謹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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