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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霞
相對人
黃裕棠更名前為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裁全一字第1831、18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依序各提存新台幣(下同)9 萬元、10萬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已終結,聲請人欲取回擔保物,乃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月14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0300879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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