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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

原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孫雅萍
被告
銘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30日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惟遲未給付貨款,迄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55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抗辯其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另外兩個股東的先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抗辯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並無關係,且其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上之代表人,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50 元,及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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