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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陳介源
  •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謝正君

  • 原告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3號原   告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訴訟代理人 藍 鈺 林佳慧 盧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餘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秘書室請求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3 日派工實施台北市大同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街57號)5 樓東、西側間辦公室走道的除蠟、打蠟工程(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七時止),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函請大同區公所給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 萬4650元,惟遭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公司於99年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大同區行政中心環境清潔維護99年度合約(合約案號及工程編號: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合約所附「台北市大同區行政中心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說明書」(以下簡稱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中之項次三「公共區○○○○道)清潔維護(地下1 樓至6 樓)」中記載作業標準為:「1.各樓層電梯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潔一次」,清楚的規範公共區域僅自電梯口前至玻璃門為止,東西側電梯前玻璃門之間的辦公室走道當然不屬於公共區域。前述被告要求原告就大同區行政中心5 樓東、西側間辦公室走道進行除蠟、打蠟工程,實屬契約外額外工程,加上該區域99年3 月、4 月、5 月、6 月四個月每日額外清潔之費用共2 萬元(每月5000元),合計5 萬46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環境清潔維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玻璃門至辦公室」之清掃費用2萬元部份: 原告自99年3 月1 日開始執行系爭合約迄至99年6 月為止,均未爭執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所載清潔作業處所項目之當否,始終按照本所要求,辦理各樓層公共區域(包含中央走道及各走道)之清潔工作,而被告並依照合約約定,於每個月支付上個月之清潔勞務費用7 萬3500元(契約採購總金額73萬5000元,共計10個月),惟至99年6 、7 月間,原告突然以99年萬北字第004 、005 號函,要求被告支付玻璃門至辦公室之清掃費用2 萬元,令被告錯愕。 ㈡原告請求「五樓洗地板、除臘及打臘」之費用3 萬4650元部份: 依照系爭合約內附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所載清潔作業處所項目「項次三」,其作業標準3 ,可由被告指定大同區行政中心兩個樓層,請原告公司辦理洗地板、除臘及打臘工作,並未逾越合約範圍。況且,觀察清潔合約之內容,若合約內容所指涉之公共區域,不包含中央走道與各走道,僅有原告所稱之「公共區域只有電梯口至玻璃門」,根本欠缺合理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如上述本件兩造間爭執闕在「大同區行政中心各樓層東、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是否在系爭合約約定清潔維護範圍內?經查:被告固舉其原承辦人即證人林蓮粉到庭為肯定之證述。但林蓮粉既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且為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之擬定人,關係個人利害,自難單憑其一人證言為論斷。細繹兩造不爭執為合約一部分之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其「清潔作業處所項目」之第三項「公共區○○○○道)清潔維護(地下1 樓至6 樓)」,並於作業標準中明定:「1.各樓層電梯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潔1 次,垃圾桶每日擦拭及清理1 次,門窗(框)玻璃、公佈欄每日擦拭1 次。」及「2.警衛室服務台、東、西側1 樓大門公共地面走道,入口大廳地板,每日拖掃1 次,每月清洗1 次、垃圾桶每日擦拭及清理1 次,門窗(框)玻璃、信箱、公佈欄每日擦拭1 次。」此外未有其他關於「走道」之說明;顯然,依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規定,原告承攬清潔維護之地下1 樓至6 樓公共區○○○○○道」,其範圍僅及「各樓層電梯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及「警衛室服務台、東、西側1 樓大門公共地面走道」。對照被告於98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大同區行政中心環境清潔維護管理98年度合約」,其所附「台北市大同區行政大樓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說明書」項次三:「各樓層電梯口前(地下1 至6 樓)」,作業標準則規定:「1.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掃1 次,每4 個月除臘、打臘1 次」;項次四:「東側1 樓大門及四側大門、1 樓警衛室所有設備清潔維護」,作業標準為「1.兩側入口大廳石板、每日拖掃1 次,每月清洗1 次」;項次五:「2 樓至6 樓公共區○○道地面打掃及垃圾清運」,作業標準為「1.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掃1 次(隨時檢視不潔時立即改善),每4 個月除臘、打臘1 次」;顯見其中「走道」範圍,除「1 樓大門及警衛室」外,並包括「各樓層電梯口前走道(按即電梯口至玻璃門間)」與「其餘公共區○○道」。與證人即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文瑞到庭結稱:「(法官問:地板清掃打臘的範圍為何?)那是公共區域的部分,是公共區○○○○○道。通道是指合約要求的各樓層。」等語相符,卻與如上引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作業標準說明書明載「走道」範圍,顯不相同。兩造復不否認,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即是以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作為標的範圍進行投標及決標;由此,更足證明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所載內容,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之清潔維護範圍及內容。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清潔維護範圍不及大同區行政中心各樓層東、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應堪憑採。至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清潔作業處所項目」第三項「公共區○○○○道)清潔維護(地下1 樓至6 樓)」中「3.洗地板、打臘每年2 次,徹底除臘1 次。除臘施作範圍:由甲方(大同區公所)擇定共2 層樓公共區域地面。」之規定,解釋為係指「各樓層電梯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及「警衛室服務台、東、西側1 樓大門公共地面走道」等之公共區域,亦不違背契約本旨;被告據此一規定,抗辯原告承攬清潔維護範圍及於各樓層東、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尚非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原告 承攬清潔維護範圍,並不及大同區行政中心各樓層東、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已如上述。原告應被告要求就該行政中心5 樓東、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按即中央走道)進行清潔打掃及除臘、打臘,顯係就該部分工作,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完成99年3 月、4 月、5 月、6 月清潔打掃及同年7 月除臘、打臘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其情形,也非可認為原告同意或依社會習慣,可不許報酬;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惟兩造就此部分報酬計算方式,並未先行約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其中就清潔打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報酬為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至除臘、打臘部分,原告主張除臘工程費用2 萬3625元(75元/ 平方米)及打臘工程費用1 萬1025元(35元/ 平方米),則據被告抗辯為太高;被告並提出其訪價3 家之價額為證,其中倍立潔實業有限公司未至現場,其報價單也未載明單價,非有可採;至大升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及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均親至現場勘查,價額亦較接近,其中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並載明單價為「除臘打臘每坪100 元」,較為可採。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會以「恐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未表示意見(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乃依職權上網查詢結果,有「台北縣崇愛發展中心」其施作「地板清洗上臘每坪100 元」,與被告提出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報價金額相同,應可據為目前交易習慣行情。則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施作大同區行政中心5 樓中央走道除臘、打臘之面積共315 平方米,合95.2875 坪(1 平方米=0.3025 坪),以每坪100 元之價額計算,共為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大同區行政中心5 樓中央走道約定之承攬清潔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清潔打掃及除臘、打臘報酬,其中打臘、除臘費用9529元,加上雙方不爭執之99年3 月至6 月份,每月5000元之例行清潔打掃費計2 萬元,合計為2 萬9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共2090元,內含林蓮粉證人旅費560 元及黃文瑞證人旅費530 元。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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