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90號
- 原告
- 黃信富
- 被告
- 久順搪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F2-6126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36公里處,由北向南行駛於中外車道內,因疏未注意由原告駕駛己有車牌號碼B7-280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塞車暫時靜止於其同向同車道正後方,竟貿然倒車撞擊乙車前車頭,致乙車引擎蓋及右大燈均因而受損,甲車於肇事後旋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逃逸,乙車為原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遭上開碰撞受損後,預估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9,849元(其中工資為27,805元,零件費用為22,0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辯稱:伊與司機杜先生於超過事發日期半年之後,始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通知到案,惟因事隔已久,杜先生已無法記憶是否曾於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不過確定未曾於上開路段倒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且甲車自99年間起迄今未曾送修,經警員檢視甲車外觀,亦確認無任何碰撞痕跡,因認乙車受損應非遭甲車撞擊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之受僱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受僱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受僱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不慎倒車碰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場已持手機拍照存證(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由其負舉證證明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竟屢未依指定期日時間到場,且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使用甲車加損害於乙車,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自無庸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預估修復費用4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