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鄭勤勇
- 法定代理人包振力、林福星
- 當事人陳蓮生、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83號原 告 陳蓮生 訴訟代理人 宋曉邦 被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蕭忠政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五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 (以下同)99 年1 月間於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直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MOMO藥妝店淡水英專店,購買富邦公司向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安公司)進貨之「Hito伊的快樂染髮」(下稱系爭染髮劑)產品乙盒,付價新台幣( 以下同)400 元 ,因而生以下所述傷害,為此起訴請求,合先陳明。 二、原告購買上述產品後於99年3 月間開始使用,不意使用該產品後,竟突發頭髮、頭皮受損。嗣經原告於台北榮民醫院就診,經診療醫師口述告知:原告頭皮發炎,毛囊受損萎縮,並有脫髮等症狀。(證物一)至於導致上述症狀原因,大致可分為以下原因:⑴遺傳性原因。⑵、症候性脫毛症:由於內科疾病或藥劑、化學物質引起。⑶、皮膚疾病:皮膚病種類繁多,其中最常見為接觸性皮膚炎,此症以皮膚接觸面為中心,因接觸外界物質而引起炎症反應;例如:皮膚接觸油漆、化妝品、染髮劑等物質,患部奇癢難忍,產生紅色丘疹,如患者使用不良染髮劑,因含有化學物質成分易引起脫髮。原告於台北榮民醫院就醫時,已接受多種疾病血液篩檢,屬於⑴遺傳原因之可能皆排除,並呈陰性反應,且原告有前述⑵、⑶發炎症狀,此可證原告脫髮原因係使用被告等生產、銷售之染髮劑所致。 三、查,原告發現使用被告等生產、銷售之產品致生頭皮、頭髮受損後向被告等反應,初始被告等並不積極處理,並以原告未能提供統一發票等購買憑證,拒絕受理賠償。迄至原告向新北市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並將被告等生產、銷售之產品檢體送驗後,被告等才正視此問題,惟僅願以5,000 元和解,敷衍了事,全無解決誠意。 四、再查,本案原告因被告等生產、銷售之不良產品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計: ㈠商品貨價:雙方買賣契約解約,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貨價400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購買使用被告銷售之系爭染髮商品造成頭皮、頭髮意外損傷,受損症狀日趨惡化。迨至99年8 月起截至100 年7 月期間分別先後多次親赴台北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健保就醫診治,依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費總計2,630 元(證物二),惟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所致健康損害尚未復原,目前仍繼續追蹤治療,實無法預估未來後續所生之醫療費用。 ㈢購買假髮費用:原告因使用系爭之染髮商品(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染髮,突然造成當下頭髮糾結及脫髮受損等異常徵狀,促使原告外在形貌變形,醜陋,羞面見人。故於99年5 月向良友假髮行選購半頂假髮(手工製真髮)配戴使用,購置假髮費用計3,500 元(證物三)。該項消費支出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費用。 ㈣政府機關規費支出:原告因向法院申告被告等消費糾紛,損害賠償案件,依照法院通知辦理。業於100 年6 月間分別向:⑴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付費120 元(證物四)、⑵新北市政府淡水區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法代戶籍謄本,付費30元(證物四)。兩項共150 元之支出均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支出。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業者(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日前為本案損害賠償事件向法院與原告提示證物,且鄭重聲明該公司前銷售的系爭染髮商品(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已於98年7 月21日通過SGS 驗證為優良產品。原告本人向主管機關諮詢證實如下: 1、所謂國際認證SGS 商品檢驗等,均非本國政府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標準所核發之認證。多為企業廠商為促進行銷目的而行使之。 2、關於企業廠商所稱的認證合格商品,係由供應廠商所提供的「樣品」檢驗,並不能確保企業經營者在製造與品管過程中,以至商品運送流通市場販售期間所有商品均符合標準,且無人為疏失,絕對安全無虞。 3、本案所系爭的染髮商品,原告本人業於99年9 月將該商品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某項成份與核准不符,已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裁處在案。原告本人因購置使用該系爭染髮商品,突發染髮意外損傷,這一年多來身心不堪痛苦,備嘗精神折磨的煎熬,這亦是不爭的事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3,32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商品貨價400 元、醫療費用2,630 元、假髮3,500 元、政府規費120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30元、精神慰撫金23,320元,合計30,000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0 年6 月4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云。並提出:證物:一、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二、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三、購買假髮收據影本乙份。四、政府機關規費支出影本乙份。五、Hito快樂染髮乳五包。六、相片八張。七、糾結受損之頭髮一包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安公司)答 辯略以: ㈠按原告前於99年7 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東安公司,主訴其 於99年1 月間於momo藥妝店 (淡水店)購 買本公司所銷售 之產品「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以下簡稱系爭產品), 指稱使用後產生不適等情形,期間被告東安公司曾多次派 員北上與原告親談及電話聯繫協商,惟原告說詞反覆,且 無法出示購買證明,又屢在達成協商後卻又反悔提高和解 條件,終致協商失敗。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產品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 (現為新北市 衛生局)轉 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表示 系爭產品具有某項處方成分與核准不符云云,實為不實之 指控,該系爭產品被告東安公司已於98年5 月27日即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處方成分,並已經核准登記在案。詎新北 市衛生局不察被告東安公司已申請變更登記部分,即作出 回覆,實有疏失,被告已去函請求更正。 ㈢雖原告指稱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後所產生之不適及後遺症, 卻又無法出示相關診斷證明文件,故被告東安公司基於關 懷消費者之立場,同意依原告要求協助退費並給予慰撫金 5,000 元。惟原告於同意後卻又反悔,進而要求更高的和 解金額。是故,因原告屢不出示購買文件及提出相關之醫 師診斷證明,僅片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高額之賠償金,難 令人信服等云。 二、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9年7 月間通知被告,其於99年1 月至被告所經 營momo藥粧店(淡水英專店)購買「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 」(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原告疑於99年3 月間使用後造 成頭髮異常糾結要求賠償乙事。 ㈡「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之製造廠商「營澤化工有限公司 」在製造與品管方面皆已符合ISO9001 :2000之國際認證 標準(證據一)。商品成份之檢驗報告業經SGS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商品均無重金屬及大腸桿 菌等成分(證據二),皆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再者,購買相同商品之消費者並無相類似之反應 ,且該廠商之製造、品管及商品內容如前所述皆符合標準 ,故應是原告使用方式不妥造成頭髮糾結情形發生。 ㈢按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1、原告自稱99年1 月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但未提示發票 等相關購買證明,難以認定係爭商品購自於被告所營之 momo 藥 粧店。又,原告99年7 月間向被告反應99年3 月與4 月分別使用係爭商品導致頭髮異常糾結,造成原 告自行剪除頭髮糾結處,事發當時並無通知被告,經過 數月期間後方告知被告,亦未能提出事發時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僅提示原告個人身體血液健康檢查報告,難謂頭 髮糾結與系爭商品有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商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含藥化粧品(證據三 ),本得為販售。且原告對於其是否確實曾使用系爭商 品,縱有使用,其使用之方式是否符系爭商品使用說明 等情事,均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稱頭髮多處糾纏與打結 等症狀亦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商品欠缺安全性」與發生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得 依同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是故,本件,於被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被告之損害係因該商 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銷售 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商為 同案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銷 售其產品前已加以相當之注意,並要求其提出產品相關許 可證明。如法院認依法「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亦應免負連帶 賠償責任。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云。並提出:證據 一、ISO9001:2 000 認證書影本乙份。證據二、SGS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乙份。證據三、行政 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原告表明願就對被告之請求減至15,000元之範圍內;被告則表明願於10,000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嗣後調解不成立,而於100 年8 月22日實施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均表明渠等於調解中之陳述,於訴訟程序中均續予援用,應認原告之本意,係在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之請求減縮至15,0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願為連帶給付,先予敘明。 二、被告東安生技公司自認系爭染髮劑為其生產;被告富邦公司自認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MOMO藥妝店淡水英專店,係該公司之直營店,有販賣系爭染髮劑。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渠於淡水英專店購買系爭染髮劑於99 年3月間開始使用,竟致突發性頭髮、頭皮受損。及原告至台北榮民醫院就診,經診療醫師口述告知:原告有頭皮發炎,毛囊受損萎縮,並有脫髮等症狀(如原證一所示),至於導致上述症狀原因,大致可分為以下原因:⑴遺傳性原因。⑵、症候性脫毛症:由於內科疾病或藥劑、化學物質引起。⑶、皮膚疾病:皮膚病種類繁多,其中最常見為接觸性皮膚炎,此症以皮膚接觸面為中心,因接觸外界物質而引起炎症反應;例如:皮膚接觸油漆、化妝品、染髮劑等物質,患部奇癢難忍,產生紅色丘疹,如患者使用不良染髮劑,因含有化學物質成分易引起脫髮等原因。暨原告嗣後至台北榮民醫院就醫,接受多種疾病血液篩檢後,屬於⑴遺傳原因之可能皆排除,並呈陰性反應,及原告有前述⑵、⑶發炎症狀等事實,除被告富邦公司就原告主張系爭染髮劑係在渠公司淡水直營店購買部分,以「不確定」為抗辯外,餘均不爭執。 四、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有關化妝品之製造應將成分、色素等送請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可製造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查,依原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90133859號函及附件所示,案內即系爭染髮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9年10月15日FDA研字第09900584 2號函覆檢驗結果:第一劑檢出「p-pheny l enediamine.Resorcinol 及處方外成分m-Aminophenol 」;未檢出處方成分「p-Aminophenol 及o-Aminophenol 」;第二劑檢出處方成分「Hydrogen Peroxide 為7.4 %」,與核准不符,爰此案內產品已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勿繼續使用之旨,有該函附卷可稽。系爭染髮劑所含成分與原送經核准製造之成分不符,被告東安生技公司竟仍違反規定而製造;被告富邦公司竟仍販賣,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不知而購買、使用上開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製造之系爭染髮劑,而致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中,系爭染髮劑係原告在富邦公司直營之淡水英專店所購買,而被告富邦公司亦自認渠公司直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MOMO藥妝店淡水英專店,有販賣系爭染髮劑之事實,雖原告購買系爭染髮劑之初,未慮及系爭染髮劑竟係如上述違規製造,品質不符規定之商品,而基於愛心將在淡水英專店購買系爭染髮劑之統一發票為慈善捐贈,而未保留,致無從直接證明系爭染髮劑係自被告富邦公司之上述直營店所購買,惟原告與被告或其上開直營店並無任何怨嫌,致原告將使用系爭染髮劑所受之損害曲意歸責於原告,徵諸原告起訴之前尚需費時調查該直營店係隸屬何家公司,再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費時費事,非短時間可達目的,而原告非無業遊民,其原起訴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均見原告僅係受侵害後冀求公平、正義之伸張,而被告未能適當之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亦堪認系爭染髮劑原告係向富邦公司之上開淡水直營店所購買。 五、被告東安生技公司及富邦公司,依次為系爭染髮劑之生產人及販賣人,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就該成分不符違規製造販賣之商品,不足造成使用者即原告使用後所致之傷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非係使用系爭染髮劑所造成,而原告因使用系爭染髮劑而致上開損害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1.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2.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3.購買假髮收據影本乙份。4.Hi to 快樂染髮乳五包。5.相片8 張。6.原告糾結受損脫落之頭髮一包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准否分述如下: ①原告多次至台北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健保就醫診治,依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費總計2,630 元部分,係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原告係女性,因使用系爭違規製造之染髮劑而致頭髮脫落,外在形貌變形,醜陋,羞面見人。故於99年5 月向良友假髮行選購半頂假髮(手工製真髮)配戴使用,購置假髮費用計3,500 元(原證三)部分,查,原告該項支出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③原告係女性,因使用上開違規製造之系爭染髮劑,而致頭髮禿落,外貌變形,於相當之治療期間內,其社會生活與人相處時,均致人格尊嚴受重大之衝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精神慰撫金23,32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治療期間,及脫髮之程度(見原告所提為證之脫落頭髮),及原告頭髮回復原狀前,已先戴用前項之假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之精神損害,於8,87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商品即系爭染髮劑之貨價400 元部分:查,原告與富邦公司就系爭染髮劑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價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為準備本件訴訟,而支出政府規費15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經查,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損害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5,000元之範圍內,及自民國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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