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原 告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吳姝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之邱啟航經理前向原告公司表示,願提供優惠價格予原告公司,爭取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且同意交付200,000公斤之貨物,交貨後以月結L/C方式付款,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傳真購紗單予被告公司,該購紗單載明「品名:宏洲T150D/48FX2 紗(等長)」、「數量200,000.00 KGS」、「單價NT$57.00」及「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並於傳真予被告後交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簽名後留存。被告收受上開購紗單後,即傳真文件,記載「POLYESTER DTY 150D /4 8F/2(WHY) AA」、「57元」、「數量200,016KG 」,原告收到後即於買方處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並於100 年7 月22日傳真至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交貨,詎料被告竟於交貨日前片面通知原告取消訂單,拒絕依約給付上開買賣標的,致原告不得已以每公斤59元之條件向第三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採購。因被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每公斤須多支付2 元之價金,因此受有400,032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00,0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刻意顛倒聲證一第1頁及第2頁之順序,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兩造係被告公司邱啟航經理至南部工廠拜訪原告公司之簡春河經理時,即就買賣單價為每公斤57元、買賣數量200,000 公斤及交貨後月結付款之條件達成合意,且於原告傳真記載買賣價金、數量及付款條件之聲證一第1 頁之購紗單予被告,被告再傳真買賣價金、數量相符之聲證一第2 頁文件,原告並回傳後,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之購紗單,關於「月結15天」被刪除,「9/15押匯」改為「8/15押匯」,數量、金額被修改,甚至手寫部分,均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自行修改後於100 年8 月5 日連同被證三傳真至原告公司,被告辯稱被證三之文件應為原告公司之詢價而傳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於100年7月21日傳真一紙系爭商品之報價單至原告公司,交易條件為L/C ,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交易條件,亦未簽名、同印回傳原告公司,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同日原告公司又另傳真一紙購紗單至被告公司,然因原告公司要求之付款條件為「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與被告公司所提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8/15押匯」顯然不符,且數量亦改為100,008 公斤,故兩造就價金之付款條件與貨品數量要求均不同,被告亦未於該文件簽名、蓋章,是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另100 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再應原告公司之詢價,重新傳真一紙報價單予原告公司,交易條件為「L/C ,(交貨日期8/15前)8/15押匯(品名:300 丹尼金光聚酯加工絲)」,惟原告公司回傳被告公司報價單上,將交易條件「L/C ,8/15押匯」刪除外,並自行記載「正確是8 月送貨9/15押匯(我公司訂單註明很清楚」等語,然「8 月送貨9/15押匯」之付款交易條件並不為被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亦未於該文件簽名、蓋章,兩造之買賣契約仍不成立。 ㈡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聲證一第2 頁傳真紙之真正,因該文件右下方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原告公司臨訟補蓋,亦否認原告公司所提聲證一第1 頁購紗單文件及聲證二文件之真正。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轉向第三人購買貨品,穿有何損害,及縱其真有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公司行為間究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100 年7 月21日原告公司購紗單、10 0年7 月21日被告公司傳真單、100 年8 月4 日原告公司購紗單(力麗公司回傳)、合約書、等影本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提出之100 年7 月21 日 被告公司傳真單、100 年7 月21日原告公司購紗單、100 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傳真單、100 年8 月5 日原告公司回傳之傳真單等影本為證。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100年7月21日買賣契約未成立: 1.「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至於付款方式或付款條件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45 條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100 年7 月21日買賣標的物數量20萬公斤及單價每公斤57元意思一致之事實不爭執,惟就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有爭執,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原告公司購紗單及被告公司報價單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簡春河,李秋慧,資為其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論據。 3.兩造不爭執此次交易係雙方第一次,而依證人簡春河到院證稱:「去年的7 月在中部我們公司的代工廠裡面碰到被告的邱經理與陳總經理,聊到生意,150/2 的紗每公斤賣57 元 ,我回到公司告訴我們總經理,我們公司總經理說價錢可以,買20萬公斤,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邱經理,電話中我跟他說要買20萬公斤,價格57元,邱經理說可以。我請我們公司國內部李秋慧小姐打訂單,經過內部簽呈後,傳給被告公司的邱經理,過了一兩個禮拜,李小姐跟我說宏洲公司沒有回應,沒有把LC信用狀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們,我就打電話給邱經理詢問為何沒有回傳信用狀相關資料,他跟我說單價太便宜了不賣,付款條件要照他的,不能照我們的。後來我又打電話跟邱經理說第一次做生意不能這樣,至少要賣我一半,他有答應,我有跟李小姐說,付款條件我與邱經理沒有談,細節應該是李小姐比較清楚。…」。另證人邱啟帆證稱:「7 月21號我收到傳真後,要跟公司總經理討論產量與價錢,因為化纖產品每個月的單價不一樣,七月份的價錢我有跟簡經理談好57元,但七月份交的量只剩10萬公斤,我再隔一兩天打電話給簡經理,跟他說只能交10萬公斤,簡經理請我再跟公司協商照原本的約定,後來我又電話回覆簡經理說只能10萬公斤,關於匯款條件我在中部就有跟他談過,可以先用匯款或者開8 月15 日LC 信用狀,我就可以馬上出貨。但因原因的付款條件跟原約定不符,我就沒有回傳購紗單。後來因為原告也沒有開LC也沒有匯款,到了8 月初原告說要出貨,要我傳一份合約書,被證3 ,原告再回傳,但更改了交易條件9 月15 日 押匯,我有收到,打電話給簡經理或李小姐說是8 月15 日 要押匯」等語(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足證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1日傳真內載明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之購紗單至被告公司,惟被告並未在此份傳真上蓋章或簽名回傳同意原告之付款條件。是100 年7 月21日前,兩造就買賣之數量及單價有合意,惟就付款條件即8 月15日LC信用狀或9 月15日LC信用狀,並未達成合意,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兩造就買賣之付款方法既未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於100 年7 月21日前即已成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兩造雖就100 年7 月21日先傳真購紗單或報價單爭執不一,惟對照原告提出之聲證一第1 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聲證一第2 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可看出傳真時間不同,其中聲證一第2 頁為被告傳真予原告,最上方時間註記為21-07-11;13:32 ,係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2分傳真;而被證二則為原告傳真予被告,最下方時間註記則為JUL-21-1 1 14:20,足見係同日下午2 時20分所傳真,因此聲證一第2 頁即被告之報價單應係傳真在先,聲證一第1 頁即原告之購紗單傳真在後。再參以證人邱啟帆之證詞:「我指示郭小姐作的,為事先報價。被告先傳報價單給原告,因這是第一次做生意。報價單上的數量跟單價是我跟簡經理講好的,交易條件只有LC上面還沒有押日期。這份只是簡經理跟我說他要呈報給公司用的。如果客戶要跟我們買貨,他們都會傳購紗單,我們公司的承辦人員才會簽名蓋公司章回傳。」(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原告未於被告之報價單上真接蓋章回傳,而係另行傳真購紗單給被告來看,足證證人邱啟帆之證稱報價單是應原告簡經理要求作為呈報原告公司之用而非作為要約之用傳真為真實。蓋如果被告之報價單係要約,則原告只要在該報價單上蓋章並加註付款條件回傳即可,應不必另行製作購紗單再傳真給被告。是足證被告傳真之報價單應先於原告之購紗單。 5.被告之報價單就付款條件只載明L/C 但無日期,而原告之購紗單則註明「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此一付款條件為報價單所無,且為被告所不接受,且參以上述原告經理簡春河證稱原告公司職員李秋慧於7 月21日傳真購紗單後,過了一、兩個禮拜,李小姐說被告公司沒有回應,益證原告之付款條件並未為被告所承諾,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未達成合意至明。 ㈡兩造於100年8月5日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參照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傳真之報價單(即被證三),與原告回傳之被證四,足見兩造就交易標的物、數量及單價均同意,惟就交易條件仍意見不一,被告要求之交易條件為「8/ 15 押匯」,而原告仍堅持「9/15押匯」,兩造就付款條件再次不能為互相同意,自難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㈢綜上,兩造就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致其不已以每公斤59元向力麗公司採購,因此受有400,032 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利息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