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40號原 告 洪舜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12號新八里汽車旅館805 號房前,攔阻伊搭載友人陳文宜正欲駛離之車輛後,強行將伊駕駛座車門打開,徒手揮打伊胸部,致伊受有前胸2 處紅腫之傷害,被告為此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0 元,且被告之暴力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打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暨上開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自認在卷,惟辯稱:原告先後於99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被告之妻陳文宜至關渡橋畔之汽車旅館開房間,原告此舉已侵害被告為人夫之人格權,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有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爰於本件原告獲判准之金錢債權範圍內,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清償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53頁),且有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可佐,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因認其所為抵銷抗辯,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共計支出73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筆730 元既屬因就醫治療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院斟酌原告於受傷時年滿50歲,高職畢業,事發時受僱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登記有3 筆土地及2 部汽車;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年滿49歲,高中畢業,為和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副理,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2 筆建物、6 筆土地、1 部汽車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衡情原告受傷輕重之程度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並表明有賠償意願,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730元(730 +50,000= 50, 730 )。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