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39號原 告 蘇義隆 被 告 李文義即鍵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3 月2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吳朝欽(為同案另一被告,吳朝欽業以新台幣12萬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因被告李文義為其僱用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向應負擔債務之吳朝欽免除部分債務時,被告李文義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告為此已當庭將本件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12萬元),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台北市○○區○○街65巷43號前,自北向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行人,致其後車輪碾壓適行經其車後之原告雙腳腳盤,原告因而受有雙足蹠骨、腳掌骨及多處粉碎骨折與脫臼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吳朝欽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80元(其中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56,374元,出院後12次回診費用3,306 元)、出院後12次回診交通費用10,440元、看護費用135,000 元(99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8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99年3 月1 日~同年4 月30日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購置輪椅費用3,600 元、2 年內因傷無法擔任外勤工作致工作收入損失28,800元及慰撫金266,530 元,經扣除吳朝欽已賠償其中5 萬元後,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失其中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第12、13頁)、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看護收據、購置輪椅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中華電信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要點、支領食宿費標準為證,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47500 號、100 年1 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55700 號覆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2、23 、30、31頁),且經調取本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383 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為實在。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受僱人吳朝欽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原告行經車輛後方,即貿然倒車,致堆高機後車輪碾壓原告雙腳腳盤,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受僱人吳朝欽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即僱用人)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同案被告(即受僱人)吳朝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原告確係因被告受僱人吳朝欽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與吳朝欽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截至99年12月7 日止,已支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次門診醫療費用合計59,680元,有原告提出之逐次就醫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47500 號覆函在卷可佐(附於附民卷宗第10~26頁、本院卷宗第22、23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日期、費用項目,均屬因被告受僱人吳朝欽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因傷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接受二次手術後,於99年1 月23日出院,其後歷經門診治療12次,有前揭就醫收據及覆函可佐,應堪信實,原告請求自蘆洲家中分別搭乘計程車往返陽明醫院、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時,所支出交通費10,440元,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雙腳無法踏地行走,其中99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8日有僱用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99年3 月1 日~同年4 月30日有僱用看護半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核與100 年1 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55700 號覆函相符,( 附於本院卷宗第30、31頁),而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金額,復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為佐,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上開期間僱用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共135,000 元,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四)原告請求購置輪椅費用3,6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張(附於附民卷宗第8 頁),此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0元,亦屬有據。 (五)2 年內因傷無法擔任外勤工作致工作收入損失28,800元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士林營運處擔任助理工程師,平均每月約有15日須出差工作,依該公司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要點及費用計算標準,伊每次外勤所得領取之食宿費平均約為80元,及伊自受傷後2 年內無法勝任外勤任務等情,核與中華電信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要點、支領食宿費標準,以及100 年1 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55700 號覆函相符(附於本院卷宗第30、31、34~36、38~41頁),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之24個月期間內,確實無法恢復外勤工作,受有無法領取食宿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8,800元(計算式:80×15×24=28,800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為62年8 月27日生,事故發生時年滿36歲,為鍵達企業社獨資負責人,其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有銀行存款及一部2006年份BMW 汽車;原告則為37年12月5 日生,現為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大約十檔股票及一筆房地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11~19、108 ~109 頁);原告經此車禍受傷,歷經2 次住院手術治療及長期休養,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被告則始終未到場致歉或給予慰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6,530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七)加總上開各項金額並扣除吳朝欽已賠償其中5 萬元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54,050 元(計算式: 59,680+10,440+135,000 +3,600 +28,800+266,530 -50,000=454,050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在吳朝欽與原告成立調解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