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吳祥生
- 被告
- 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3,94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9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3,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9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退 票 日 即 │ │ │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1月31日 │99年1月31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2月28日 │99年2月28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7月31日 │99年7月31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AC0000000 │22,660元│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