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劉清榮 被 告 郭柏宏即柏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伊從未受僱於被告,亦未曾向被告領取分文薪資,被告為虛列營業成本之金額,以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民國82年間,將原告於81年度自被告處受領25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被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伊初不知情,直至93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之通知,始發覺上情,惟因不懂法律,並未及時處理,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將於100 年6 月15日針對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為保障伊自身權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81年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父親郭勝德曾於75年間借用伊名義設立獨資商號,嗣於89年間死亡,伊未曾參與被告商號之實際經營,且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原告,伊不清楚父親郭勝德是否曾於81年間以柏宏工程行之名義僱傭原告並給付薪資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惟於82年間經被告填載不實扣繳憑單,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並受有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等語,則兩造於81年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告否認兩造於81年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法提出父親郭勝德生前曾於81年間以柏宏工程行之名義僱傭原告並給付薪資等證明(詳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81年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