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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昆
被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100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9,850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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