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 原告
-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鄧嘉慧
- 被告
- 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宸銘
- 被告
- 人 (汐止戶政事務所)
- 被告
-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19萬15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依該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關本消費借貸關係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上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上開立約之一方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13 號,又其總行及各分行均非於本院轄區○○○○○路查詢列印書面各紙),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等之設籍地雖在本院轄區,惟兩造上開合意官轄法院均非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