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曾奕衡
- 訴訟代理人
- 陸心萍
- 被告
- 德隆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訴外人陸心萍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原告所有之進口之INFINITI FX35車號0192-HA 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開至被告公司維修廠檢,陸心萍與被告公司維修技師翁文雄溝通後,雙方同意確認維修,隨後陸心萍即將系爭汽車及鑰匙交予翁文雄保管。詎同日晚上8 時左右,翁文雄即告知陸心萍系爭汽車失竊,並於當日晚上陪同陸心萍前往關渡派出所備案。一般送修只會告訴車廠要修理什麼地方,不會特別想到要告知其他的事情,且不論系爭汽車是否為權利車,被告公司均應負保管之責,系爭汽車失竊導致原告損失,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支出38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半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 元。
三、被告則答辯:當日下午二時原告訴代將系爭汽車交修給被告,下午六時被告將系爭汽車停到遠一點的停車格,等被告訴代處理完工作約十分鐘再回去看系爭汽車已不見,去警察局報案時警察說這部車的車牌跟車子車型不符,只能備案,不能報失竊,此時原告訴代才告知系爭汽車是權利車,是原告向當舖買的。如果原告一開始送修時即告知是權利車,被告可能會考量風險而不接受交修,且從被告訴代移車到失竊只有十分鐘,系爭汽車是晶片鎖,應該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開鎖,可能有鑰匙才能在十分鐘內開鎖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修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應係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原告所有汽車依約定修理項目修繕,而自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時起,其危險即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不因系爭汽車是否權利車有別,系爭汽車既於被告保管中失竊,該失竊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汽車為係原告甫於100 年4 月19日以38萬元購買,且為進口高級休旅車,出廠年份為2003年3 月,此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而系爭汽車於購買當日下午即失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萬元,應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