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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告
陳廷昌
被告
廖冀
被告
曾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廖冀為發票人、被告曾珮榕為背書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0 年4 月30日、票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1 紙。原告屆期於100 年5 月3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2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曾珮榕為清償原告部分之投資款及借款,經由被告曾珮榕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廖冀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曾珮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曾珮榕亦承認係償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借款,足見原告係基於善意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廖冀須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曾珮榕簽發予原告之債務償還計劃書,並未記載系爭支票之處理情事,亦未載明系爭支票係擔保票不可提示,足見被告曾珮榕所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支票並無保證制度之規定,因此無所謂支票保證責任之問題,縱被告曾珮榕以保證之意思背書作保,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曾珮榕仍應負背書之責任。被告曾珮榕雖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但未清償任何一期債務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冀部分:系爭支票係被告曾珮榕以詐欺方式向被告廖冀取得,且原告知悉上開抗辯事由,因此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面金額;又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從被告曾珮榕取得系爭支票,因此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面金額;另亦引用曾珮榕之抗辯。

㈡被告曾珮榕部分:原告與被告間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6 月24日期間,曾合作投資事業,被告亦陸續收到原告之投資款,亦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並非為給付原告票款而交付,僅係供擔保之用,並約定不得提示。兩造於100 年2 月8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出具債務償還計劃書並另開立本票,以結算原告之投資及借款,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系爭支票在100 年2 月8 日前即已交付,且支票擔保之債務亦包括在該協議中;原告既已受領給付本票,且種類與原給付之種類不相同,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原有之債務應該消滅,系爭支票已無擔保責任可言,其票據債務消滅,原告不得再執之為請求。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曾珮榕就兩造間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6 月24日間合作投資及借款總額經結算後共計1400萬元;另系爭支票62萬元票款之債務並非新的借款或投資款,而是作為清償包含在1400萬元債務之內的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廖冀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曾珮榕所寫系爭償債計劃書是否屬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及系爭支票係於兩造100 年2 月8 日簽定償債計劃書之前或之後簽發交付原告?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廖冀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廖冀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被告廖冀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背書人即被告曾珮榕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姑不論是否真實,被告廖冀均應就執票人即原告明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何況被告曾珮榕證稱系爭支票是向被告廖冀借票,用以向原告借錢(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非被告曾珮榕以詐欺取得,故被告廖冀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而係被告曾珮榕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冀上開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曾珮榕部分: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簽付支票以清償債務者,在支票未經付款人付款以前,舊債務未消滅,是為新債清償。經核本件被告曾珮榕與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簽訂之債務償還計劃書明載:「本人曾珮榕邀陳廷昌投資本人所經營之事業,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陸續收取陳君之投資款及借款,共19次,總計1075萬元,應得金額為1565萬元,其間經扣除已還款之金額212 萬元,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1400萬元,嗣因本人投資失利無法依約償還,今本人願償還陳君1400萬元整(含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月息 分),自100 年3 月1 日起每月1 日分期擔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70萬元,共分20期至撥還為止,並開具商業本票計20紙為支付憑證,在償還期間,如有貳次未履行或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案或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律上之處分時,視為全部債務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而到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決無異議。」等語,則自其文義來看,被告曾珮榕仍強調此1400萬元仍係原告之投資款及借款,20張本票只是支付憑證,足證曾珮榕係同時負擔投資款及借款並本票之發票責任,二者併存甚明;又系爭支票如係曾珮榕在100 年2 月8 日前交付原告,依前述償債計劃書亦未明載舊的系爭支票債務消滅,則系爭支票之債務於新的債務(即償債計劃書之債務)不履行時,其舊的系爭支票亦未消滅。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在簽訂上開債務償還計劃書之後由被告曾珮榕背書轉讓。依常理而言,系爭支票如係於100 年2月8 日簽訂上開債務償還計劃書前交付原告,則於簽訂債務償還計劃書時,被告曾珮榕自應於該計劃書內載明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而使之消滅,或請求原告於簽約時返還,然而被告既未於償債協議書內約定。而且,依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廖冀於本院提出之天勤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函載明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3 月初簽發一個月遠期支票交付被告曾珮榕,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兩造簽立償債計劃書之前,是被告曾珮榕抗辯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20張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系爭本票),其債之關係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20,00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7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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