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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介源

  • 當事人
    張純鳳張剛瑞張黃淑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即反訴被告 張純鳳 即反訴原告 張剛瑞 被   告 張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剛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剛瑞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餘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黃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與被告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31日所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不依協議履行供給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3 月5 日早餐及100 年3 月5 日至100 年5 月31日三餐之損害,嗣於100 年11月30 日 具狀追加請求張剛瑞賠償不依協議履行供給100 年5 月31 日 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三餐及住宿之損害,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原就被告張剛瑞於新秀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秀閣大飯店」)93年4 月5 日召開股東會時,未依原告戶籍地址通知,致原告未能出席參加,之後也未配給新股份300 股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剛瑞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嗣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以93年召開股東會當時新秀閣大飯店董事長為張黃淑華,故追加其為共同被告,請求與張剛瑞連帶賠償30萬元(嗣再變更為各賠償15萬元),乃就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於張剛瑞與張黃淑華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被告之張黃淑華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訴原告張純鳳原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如前述未履行協議之損害,被告張剛瑞則於100 年8 月7 日具狀以其前因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張純鳳名下持有之土地,而依系爭協議書與張朝枝共同給付張純鳳保證金6 萬元,今新秀閣大飯店及土地均已轉賣他人,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張純鳳返還保證金3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諸情事,難謂與本訴無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與被告張剛瑞為親姐弟,於85年5 月31日張剛瑞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張朝枝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剛瑞、張朝枝使用原告持有土地經營新秀閣大飯店,但除須支付每月租金6,000 元(自98年增加為11,000元均由張朝枝支付給)外,並應提供原告終生無償膳宿。然因被告長期不履行該協議,15年來爭訟不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確定張剛瑞依系爭協議書應提供原告三餐及住宿之價額,分別為300 元及750 元,為張剛瑞所不爭執。詎被告張剛瑞自99年1 月26日起未提供原告早餐,自100 年3 月5 日起更停止飯店供應早午餐,甚至於100 年5 月31日飯店仍有營業,張剛瑞竟拒絕履行雙方協議並切斷水電,強制驅趕原告離開飯店並更換門鎖。為此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自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3 月5 日,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提供早餐,及100 年3 月5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未提供三餐,原告所受55,000元之損害。又100 年6 月1 日至 100 年7 月31 日 ,張剛瑞仍與員工在飯店繼續營業,出售飯店物資,供客人泡湯,卻拒絕原告回飯店住宿、領取個人物品及泡湯請求,也未提供三餐,爰追加請求張剛瑞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害。又被告雖提供午晚二餐,但所提供之餐點皆未達一餐100 元之標準,由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計87日,兩餐價值未達100 元之差額以40元計。合計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不履行協議之損害11萬6,220 元。 ⒉原告於85年5 月31日繼承新秀閣大飯店股份79股,85年6 月3 日再由兄長轉讓221 股,故原告為新秀閣大飯店持有300 股之股東,依93年4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增資決議,原告應可認300 股;詎被告張剛瑞明知原告戶籍地址為何,竟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股東繳款通知單逕寄新秀閣大飯店,由櫃檯王淑慧簽收,致原告未能依效期親自領取此重要文件,被告送達不合法造成權益受損。嗣於100 年7 月18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影印新秀閣大飯店93年4 月5 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除原告外,其他姊妹各原有100 股,全增資100 股,成為200 股,然原告原有300 股,卻未能依持股比例認股300 股,增為600 股,至今仍僅保持300 股,其他姊妹卻未出分文即可無償認股100 股,並不公平;依姊妹擁有股份,於100 年新秀閣大飯店轉讓之價額,200 股可分得160 萬元,原告可認300 股應可售得24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30萬元。又因93年召開股東會當時,張黃淑華擔任新秀閣大飯店董事長,且張剛瑞與張黃淑華2 人私自平分認購原告應無償認股300 股,爰追加並變更為請求被告張剛瑞及張黃淑華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 ⒊為此,聲明:被告張剛瑞應給付原告26萬6,220 元及被告張黃淑華應給付原告15萬元。(其餘追加之訴,另以裁定處理。)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陳略以: ⒈新秀閣大飯店之位置處於新北投地區○○○○地段,生意興隆,被告答辯連年虧損並非事實。且從被告所提供之損益表所載之內容,與現實不符,不能作為虧損之證明。另被告至今仍為新秀閣大飯店董事長,被告故意於100 年5 月31日驅趕原告即有不履行協議損害賠償之給付。 ⒉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飯店已出售、切斷水電為由,更換原告310 房間鑰匙,驅趕原告離開,然而100 年7 月18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科查詢,被告仍為飯店董事長,原告維持300 股,並未增股,100 年7 月27日飯店仍維持登記,足證被告並未有誠意增股及支付股利。 ⒊被告拒絕提供膳宿,99年1 月26日判決確定,均未提供原告早餐,100 年3 月5 日飯店廚房退掉存貨、停止供餐,原告請求300 元三餐代金是有理由,被告自己承認無廚師,如今再請員工出庭作證,不足採信。 ⒋100 年9 月7 日證人李秀珠、陳月英聲稱:飯店從未提供早餐給員工,且承認飯店100 年3 月5 日廚房退貨,辭掉廚師,不再提供餐飲給顧客,但我們員工自己也要用餐,因此均有給原告午餐與晚餐,不吃是他自己的事... 。但該證詞實有偏頗不實。每餐100 元是飯店廚師提供套餐的標準,與員工自煮餐飲無法相提並論,何況原告聲明,因怕貓咪在櫃檯吃員工留的飯菜,並已通知員工清潔,足證原告自理三餐以保衛生屬實,請求代金是有理由。 ⒌100 年5 月31日被告驅趕原告離開飯店,而自己卻仍住在飯店,尚有雇用員工李秀珠100 年7 月7 日收取法院通知被告張剛瑞的傳票,足認,飯店仍在營業,張剛瑞經買主一再催告飯店經營權,延至100 年8 月4 日變更住居所。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最後核准變更登記飯店負責人為林榮顯,日期為100 年10月6 日,且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變更住居所,綜上足認,被告至100 年7 月31日止仍在經營,是以請求被告應履行支付原告膳宿費65,100元(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計62日,每日以1,050 元計算,1,050 62=65,100元) 。 二、被告張剛瑞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依雙方協議約定,在新秀閣飯店經營期間,無償提供原告膳宿,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自99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未提供早餐,及自100 年3 月5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未提供三餐,原告所言純屬虛構。 ㈡新秀閣飯店虧損,並無原告所謂之股利及營利所得:查被告原所經營之新秀閣飯店,自從四周新飯店林立,且已年久失修、外觀老舊,又招牌及出入口因被遮擋致不顯著等,加上大環境不景氣影響,新秀閣飯店扣除進貨成本、水電費、員工薪資及其伙食費、稅金後,呈現虧損現象,已面臨被淘汰之命運。 ㈢被告張剛瑞是於近年來始擔任新秀大閣飯店之董事長,原告所言93年飯店增資而未通知原告一事,被告於當時僅單純為董事,並非董事長、經理人,故關於93年增資細節並未知悉;甚且,其寄發通知一事,當非被告張剛瑞所掌理,原告逕要求被告張剛瑞賠償,顯有張冠李戴之嫌。再者,就被告張剛瑞所知,93年增資時原被告之姊妹中,有未實際繳款卻有增資的部分,是因大哥張朝枝為其繳款,至於原因為何,被告張剛瑞則未能得知;另原告除於93年增資時未到場開新秀閣飯店臨時股東會外,其餘每年皆會出席,並早已知悉該增資情事,惟皆未表示異議,直至100 年出賣股份時,始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故退步言之,縱有侵權事宜(被告否認之),亦已逾2 年消滅時效。 ㈣原告以訴外人陳瑟瑟於95年2 月6 日詢問筆錄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張剛瑞為實際負責人,實則,陳瑟瑟僅於95年之訊問時稱當時是實際負責人,並未言及93年開股東會時即是實際負責人,原告以此為由,即概括認定被告張剛瑞於93年開會時即是實際負責人,顯有過當。甚且,張剛瑞及陳瑟瑟於93年始回國內定居,故決無於93年開股東會時即為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所言確實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主張被告張剛瑞應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3 月5 日早餐代金,及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5 月30日三餐代金部份,經查新秀閣飯店並無提供早餐之慣例,倘被告有早餐之需要,自可令新秀閣飯店服務人員提供,而原告就此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剛瑞有拒絕提供早餐之情事,自無令被告張剛瑞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原告出國期間亦無須被告張剛瑞提供膳宿之必要。 ㈥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未履行協議之損害部分: ⒈查被告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於85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載明:「承諾乙方(按指被告)在甲方(按指張剛瑞與張朝枝)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膳宿。」有該協議書足稽(見卷第6 頁)。又原告與被告張剛瑞於另案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中,確認「新秀閣大飯店最低單人住宿價格1 日750 元,及餐費1 日300 元,合計1 日之膳宿費為1,050 元,每月合計為31,50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張剛瑞與張朝枝依系爭協議書應提供原告無償膳宿之標準,亦有判決書為憑(見卷第147 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應認被告張剛瑞於前述事件審理之時,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於原告入住新秀閣大飯店時,應提供原告「無償膳宿」之項目及價位標準,已甚熟稔;且因該項「無償膳宿」之提供,性質上有其時效性,無從於時間後再為履行,故只要被告有不按時依前述項目或價位標準提供,無待原告催告,即生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惟,據證人李秀珠及陳月英到庭,分別結證:「我(按指李秀珠)本來是在新秀閣飯店作服務生,後來是櫃台。我是從16 年 前,從民國84年開始,做到今年5 月30日。服務生大概做了七、八年左右,之後就在櫃台。(法官問:從去年到今年的五月底之間,新秀閣飯店有無提供早餐及三餐給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有。但我們飯店從來就沒有早餐,但中餐、晚餐都有。中餐、晚餐都有提供給聲請人,如果他不在的話,也都會準備一份給他,放在櫃台,他回來的時候會自己拿。只要聲請人有在新秀閣飯店住的時候都會準備給他。……(100 年)3 月5 日以後因為餐廳部不營業,所以廚師辭退了,沒有師傅,但是還有飯店住宿部的,所以我們員工就自己煮,中餐由另外一位服務人員下廚煮,陳月英就負責晚餐,我們吃什麼,聲請人就吃什麼,我們也是兩餐都幫聲請人準備一份,我們有準備,至於聲請人有沒有吃是他的事。」及「我(按指陳月英)是從84年開始在新秀閣飯店當服務生,到今年五月底。從去年到今年的五月底之間,都沒有提供早餐,但中餐、晚餐都有提供給聲請人,提供的方式就是用盤子另外裝,放在三樓的櫃台裡面,聲請人回來的時候會自己去拿,只要聲請人張純鳳人有在臺灣都有提供給他。」各等語(見卷第65頁以下)。足證被告張剛瑞確未依系爭協議書無償提供早餐與原告,及自100 年3 月5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午晚餐僅提供一般員工之餐食,而非新秀閣大飯店客人消費用餐之餐食給原告。則自99年1 月26日(按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之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扣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自出境日至入境日止原告不在國內之日數後,共計330 日(其中99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共257 日,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計73日),原告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未履行提供早餐義務之損害,即屬有據;另主張被告張剛瑞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計73日,未依約定標準提供每日午餐及晚餐,應各賠償價差40元,亦屬相當。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乃由被告張剛瑞與訴外人張朝枝共同負擔提供原告膳宿之義務,該項義務既依如前述兩造間確認之金額,顯非不可分,則張剛瑞應負一半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之金額,早餐部分為16,500元(100 ×330 ÷2 ),午晚餐部分 為2,920 元(40×2 ×73÷2 )。 ⒊至於原告追加部分,主張100 年5 月31日後新秀閣大飯店仍有營業,仍應提供伊無償膳宿云云。惟查,證人李秀珠及陳月英於原告追加本項請求之前,已到庭證稱新秀閣大飯店營業至100 年5 月底等情,已如前引筆錄所載;而新秀閣大飯店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100 年6 月15日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申請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卷第146 頁)。則按諸常情,被告辯稱該飯店已於100 年5 月31日出售予該公司而停止營業,應屬可信。原告稱新秀閣大飯店仍經營「泡湯」,縱令屬實,也與系爭協議書所指經營飯店之「膳宿」有間。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未提供100 年5 月31日住宿及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全部膳宿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剛瑞賠償未履行協議之損害1 萬9,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剛瑞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㈡原告以被告張剛瑞及張黃淑華未合法寄送新秀閣大飯店股東臨時會通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⒉查新秀閣大飯店因「截至92年底止累積虧損已達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乃於93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決議因購買承租土地營運需要,現金增資2300萬元,及「各股東可依持股比率認股,股款繳款截止日期為93年4 月20日,……逾期未繳股款時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認股通知書可佐(見卷第33、35頁)。依證人即原告之妹張寶文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增資認股?)我不知道,但我有聽我哥哥說有要配股給我們,但並沒有要我們拿出股金來認股。」(見卷第105 頁背面)等語,顯然證人張寶文並未出席該臨時股東會,而係其兄張朝枝為其繳納股款認股。至各認股人依原持股比例認股,並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新秀閣大飯店帳戶,亦有繳款明細表(見卷第36頁以下)及存摺(見卷第123 頁以下)影本為憑,顯然非如原告所稱「無償認股」。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張剛瑞及張黃淑華未合法通知伊參加93年4 月5 日召開之新秀閣大飯店股東臨時會及認股,致伊所受損害,乃以伊姊妹等擁有之股份,依100 年新秀閣大飯店轉讓之價額,每200 股可分得160 萬元,則伊原可增認之 300 股應可分得240 萬元等語。然則,即令原告當時參加股東臨時會,因決議增資認股須繳納現金股款,已如前述;且以張寶文同樣未參加股東臨時會,也不知有增資認股之事,卻由張朝枝為其繳納股款,原告則無,顯然張朝枝並無替原告繳納之意;於此情形下,原告當時是否繳款認股猶未可知。況公司經營有盈有虧因素甚多,本難料定,非投資認股即能賺取股利,血本無歸者,亦時有所見。是以,縱令被告張剛瑞及張黃淑華確有未合法通知原告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認股之侵權行為,也難謂與7 年之後新秀閣大飯店轉讓,原告少分配盈餘財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剛瑞及張黃淑華各賠償1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剛瑞主張略以: ㈠緣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張朝枝於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反訴被告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內,給予反訴被告保證金60,000元,現因新秀閣大飯店及其土地皆已於100 年5 月31日轉賣他人,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上開金額。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訴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㈡反訴被告答辯後,反訴原告再補陳略以:反訴被告主張以96年9 月27日至11月1 日為34日及98年6 月30日至98年7 月30日為30日共64日至今催討未給付共67,200元,以為抵銷。實則,96年9 月27日至10月31日為33日部分,已經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不得請求確定,另96年11 月1日部分反訴原告亦已經給付予反訴被告,再者,98 年6月30日至98年7 月30日為30日部分,則不見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基礎事實為何,故反訴被告主張抵銷顯不合理。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96年9 月27日反訴被告因車禍,特別寄送存證信函請反訴原告即日提供膳宿,反訴原告明明有收到,但卻謊稱遲至96年11月1 日才收到存證信函與回執,反訴原告理當給付34天膳宿代金。另反訴原告又謊稱97年6 月30日反訴被告已入住飯店,實非屬實,反訴被告直到97 年7月31日方由大嫂張黃淑華作主,提供膳宿,因此反訴原告理當給付反訴被告30天膳宿代金,前後64天共67,200元。該款反訴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特別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原告張剛瑞及張朝枝2 人承認收到,且反訴原告張剛瑞同意不再要60,000元保證金及確定訴訟費額9,320 元。然反訴原告至今未給付反訴被告該款,至今臨訟卻反訴歸還保證金60,000元及訴訟費用9,320 元,實屬無理。且保證金60,000元是張朝枝親自交給張純鳳,張剛瑞無權要求歸還他。反訴原告未召開股東大會通知股東,擅自高價出售飯店股份、飯店商標給他人,自舉高利,對反訴被告造成傷害與權力損失,亦無誠意處理與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自85年6 月1 日起)內,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仟元正,另給付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正,甲方並同意負擔繳納該筆土地之地價稅。」(見卷第6 頁)係反訴原告張剛瑞與張朝枝共同與反訴被告簽立,業如前述,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該保證金縱由張朝枝交給反訴被告,仍屬自為張剛瑞與張朝枝2 人共同給付,即每人各支付3 萬元。又新秀閣大飯店已於100 年5 月31日出售不動產等予日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土地及無償提供膳宿之內容,雙方均已無從履行,契約之標的既主觀上不存在,則反訴原告張剛瑞據以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保證金,即屬有據。 ㈡至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曾於100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剛瑞及張朝枝2 人給付「96年9 月27日至11月1 日為34日,及98年6 月30日至98年7 月30日為30日,共64日共6 萬 7,200 元」膳宿費,因其2 人未付給付,伊已主張抵銷云云。然反訴被告於前述返還身分證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反訴原告張剛瑞給付97年7 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早餐及出國期間之膳宿等共170,600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詳細內容見該判決附件表列)足稽。則在該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反訴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其非判決範圍所及部分之午晚餐及住宿部分,反訴被告復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其請求權難認存在,所為抵銷尚難謂為有效,其抗辯自無可採。另反訴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張朝枝之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上債權73,946元來抵銷乙節,既非對反訴被告張剛瑞之債權,亦非法所許。 ㈢綜核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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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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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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