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進丁
- 相對人
- 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恐相對人脫產,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士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91,61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辦妥99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保提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動產實施查封在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8 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士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9 號執行命令、指封切結書、民事起訴狀、99年度士簡調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